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祐綸
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 律師
溫育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祐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紡織業,及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飲酒至同日14時後,始於傍晚17時許欲駕駛車輛探望母親,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紅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