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李光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但以該事由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者為限,始得提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增補契約係偽造,是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十九號),並請求就該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再審事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所憑之增補契約係偽造而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始印鑑不符云云,然該偽造事由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或經被害人提起自訴,顯係未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遑論有罪確定,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為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再審案卷後審認綦詳。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據為再審事由,自與法條所明文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顯無勝訴之望,而應受駁回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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