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宏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99年度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雖否認販賣毒品,然就檢察官所指之時、地有交付毒品給江和龍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各該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證,核屬對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其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原確定判決就伊如何未能符合自白規定,未為任何說明,且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反指伊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上開筆錄係屬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能改為更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276號裁定)。聲請人黃宏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19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並附具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惟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就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觀之,應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是否適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依據之證據及證據之調查程序認有所不足,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上訴字第3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經其刑,容有違誤。然聲請人所提出各該筆錄,其中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對聲請人訊問後所為之紀錄,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而審判中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係就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所為之紀錄,均為被告及法院審理時即已知悉,自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黃宏文於偵審中所為供述,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載明,且上開供述尚不能認係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敘明在卷(見確定判決第28頁),聲請人認原審未予審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乙節,應有誤會。復按被告前開偵審中之供述,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中所謂之「自白」,係該供述事實部分所涵攝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於前開條例所謂「偵審中自白」之問題,核屬適用法令之問題,此與再審制度所欲救濟之事實認定錯誤,亦屬無涉,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再審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