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原告諾爾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正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被告 邱志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諾爾布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980,9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宏正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受原告委任於大陸地區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即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於蘇州諾爾布公司設立登記時,依原告所委託之意旨,將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據實登記在「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詎料,被告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得以「獨資」之方式,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企業類型登記為「獨資經營」,更未同意被告將蘇州諾爾布公司之出資比例登記為被告一人出資1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且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將蘇州諾爾布公司登記為由其個人所「獨資經營」,並將此不實之「獨資經營」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向主管機關即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設立登記,而將原告出資之金額摒除在大陸官方資料之外,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持股利益。原告等為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將設立資金分別匯入被告設於香港及蘇州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公司之資金使用,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受原告之委託,持有原告匯入之資金設立蘇州諾爾布公司,卻將該資金占為己有,以所有人自居,將公司持股登記為其個人100%,以此方式將原告所實際出資之財產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