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78號聲請人 蘇坤茂 相對人 洪林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金明 於民國86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至民國87年10月7日止,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10月7日,並於民國86年11月8日變更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800,000元,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7年7月15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林金明分別於民國㈠86年10月7日㈡86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㈠300,000元㈡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書所訂定。詎借款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7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