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謙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謙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謙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請就附表編號1至4號及5至9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判決及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0年9月6日以前,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年9月8日,而附表編號6至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年9月8日以前,而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不論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得易科罰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日某時│100年5月31日凌│100年4月18日晚││││晨某時│間某時│├────┼────────┼────────┼────────┤│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年度及案│偵字第796號│偵字第2796號│偵緝字第40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842號│2102號│320號││實││││││審├──┼────────┼────────┼────────┤││判決│100年9月6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4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0年9月6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2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三、編號8、9所示之罪,原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7日凌│100年10月19日凌│100年11月23日下│││晨3時6分時│晨2時10分許│午5時10分許│├────┼────────┼────────┼────────┤│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0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檢察署100年度││年度及案│偵字第5202、│偵字第5202、│偵字第5202、││號│10301、11612號│10301、11612號│10301、116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1316號│1316號│1316號││實││││││審├──┼────────┼────────┼────────┤││判決│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1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1年9月8日│101年9月8日│101年9月8日│││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20日凌│101年2月27日晚│101年2月27日晚│││晨4時許│間8時許│間8時起│├────┼────────┼────────┼────────┤│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機關│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年度及案│字第17991號│字第5859號│字第585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2033號│2092號│2092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