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擔任施樂事達通信公司業務員之期間,以提升業績為由,在台南市○○路○段○○○號「施樂事達通信公司」,取得乙○○之同意,代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辦理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乙○○收到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帳單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如未持有他人之物,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則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
三、按被告甲○○於原審中固坦承有使用上開三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我和乙○○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那時我在施樂事達通信公司擔任業務員,我和她說我要衝業績,她同意用她的名字申請三支遠傳的門號,是她去我們公司申請的,我只是在旁解釋給她聽,那些表格是公司小姐幫她填的,經過她看過由她簽名蓋章,這三張卡本來要由她帶回去,她說不好,怕她媽媽知道或遺失,所以放在我這裡,我和她約定月租費我承擔,本來我不想用它,後來我堂哥 陳志賢 拿去說要幫我付費,結果他沒有付,這帳單本來是寄我公園路的住所,後來改寄鹽埕路的住所,乙○○從來沒有收到帳單,是最後遠傳聯絡她付帳,她才收到,我沒有侵占她的東西,我沒有侵占公司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係指稱:「甲○○說他這個月業績不夠,叫我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幫他補足這個月的業績,我就答應他,就拿身分證給他影印,他說一次要申請三個門號,我也答應了,但我說帳單要寄那裡,他說要寄台南市○○路,並且他自己要繳納所有行動電話的基本費用,但事後我也將這件事忘了,直到我接到遠傳電信公司的催繳電話才知道我所申請的電話被他打了七萬多元:::」;於原審中指稱:「這三支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的,但卡他沒有給我。」、「他說卡要放在他那邊,之後我就忘了這件事。」、「我申請這三個門號,是他請我幫他作業績,帳單寄的地點是寄他那邊,他有說要幫我付月租費。」、「我純粹幫他做業績,我沒有想過要使用這三個門號。」「我們之間沒有委任關係,當時我就和他說我不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初去聲請遠傳公司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有經過我的同意。身分證等相關證件,是我自己提供給被告去申請的。被告要我幫他作業績,才會答應要提供我的證件用我的名義讓被告去申請門號。當時只是為了幫他作業績,他說他要付月租費,但是後來他都沒有付。我答應他用我名義申請門號,是約定由他付月租費,我只是把名義借他,申請下來的門號我不用,所有的費用我都不負擔,由他負擔,可是結果他都沒有付費。門號申請下來後,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繳費,我和他是朋友,剛開始我不答應,但是他一直拜託我,才答應幫他作業績。要申請門號當時,他說他不會去打,純粹只是要做業績。」等語。準此,可知被告所辯之詞,核與告訴人前後所述相符,其所辯,應足採信。故茲應審究者,乃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五、按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首應該三門號須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查該三行動電話之門號僅係告訴人乙○○為幫其朋友即被告衝業績,始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申請後告訴人並無持有之意思,即交與被告使用,且約定月租費由被告承擔。故被告持有該三門號與其業務無關,並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為乙○○持有。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業務上持有乙○○之物予以侵占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
六、再依上所述,告訴人之所以會申請該三門號,僅係為被告衝業績,根本無持有該三張門號(ISN卡)之意思,否則告訴人不會從未持有該三張門號之ISN卡,帳單地點又寄被告之處所,月租費亦由被告負擔,從不過問。故告訴人於該三門號僅係擔任被告之人頭而已,該三門號告訴人於申請後即概括授權交由被告自由使用,被告自有使用之權,其事後未依約定為告訴人繳納電信費用,固有違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意圖甚明,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另被告持有該三門號亦非為乙○○處理事務,自亦無從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併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林永茂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