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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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
丁○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六、二0、二一、三一、
三七、三九、四四、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丁○、戊○○、己○○(下稱甲○○等)有起訴書所載投票行賄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檢察官對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分應訊而取得該供述證據之過程,未損及其餘被告之人權,於權利權衡時,僅須考量乙○○本人之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原判決擴及其餘被告之權利考量,適用法則不當;又乙○○上揭證言涉甲○○等有否賄選,其公共利益之保障尤重於被告之權利保障,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該證言與公共利益關係薄弱之理由,於法有違;再原審未傳喚該次偵訊筆錄之書記官或站庭之法警調查乙○○自白犯行之經過,亦未命檢察官舉出證明之方法,徒以錄影光碟無法開啟,即謂檢察官未能舉證乙○○自白之任意性,該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丙○○與共同被告 陳玉芬 (經判處罪刑確定)欲隱瞞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或購買 魚酥 等資金之來源,渠等虛偽證述何以不足為甲○○不利之證據,而證人 李莊碧枝 所證如何係為甲○○規避刑責目的而為,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命甲○○舉證釋明該二千萬元資金之用途,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未慮及同案被告陳玉芬、 林劍龍 (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有提供菸、酒、茶葉及魚酥罐頭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行,且與甲○○、乙○○等為共同正犯,經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遽謂甲○○等發放魚酥罐頭等與賄選無涉,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老人會成員受贈之魚酥至少一罐,價值約一百五十元仍屬菲薄,難謂無動搖投票傾向之效果,原判決謂該贈禮距選舉投票日尚有數月,僅係一般年節贈禮,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甲○○為賄選目的借用丙○○私人帳戶、該帳戶提領之二千萬元款項之流向係供甲○○、丙○○行賄選民之用、或購買魚酥罐頭、菸、酒等款項係源自該資金,及魚酥罐頭等均非供賄選之物;勾稽所載證人 蘇仙保 等十二人於偵查時供述各情等證據資料,相互參佐判斷,僅足證明甲○○等於九十三年中秋節及重陽節時有贈送魚酥罐頭等情,如何無足認定與受贈者間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所為難以認定屬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均無從為甲○○等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併就乙○○爭執其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該偵訊光碟,經前審傳喚偵查書記官、資訊人員為調查,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無法開啟勘驗等情,為明白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據卷附筆錄之記載,經原審審判長向當事人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已表示「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請求調查乙○○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有須傳喚法警調查之事項或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六九、三九二、三九三、三九六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後,始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同上卷第三九六頁)。顯已賦予檢察官充分辯駁上揭調查資料證明力及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之機會,原判決因之認乙○○該部分之陳述,就證明其被訴之事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再稽諸上訴意旨所載乙○○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各證詞,如果無訛,或止於證明陳玉芬購買罐頭之資金乃樁腳贊助(見第一三號偵查卷㈦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或證明其僅負責將甲○○交付之款項轉交陳玉芬,甲○○未說明係供陳玉芬購買魚酥之用、陳玉芬亦未告知用途等旨(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七至二四九頁),無一言及該資金來源與二千萬元款項攸關或有如何關連性,斟之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陳玉芬購買魚酥罐頭與二千萬元款項及賄選均無涉之理由稽詳,尚難執該證詞為不利於甲○○等之論斷,原判決未引為甲○○等不利之證據,及關於審酌乙○○證言與公共利益關係薄弱之說明雖嫌簡略,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指為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甲○○等無公訴意旨所載投票行賄犯行之理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陳玉芬、林劍龍部分經另案判決有罪併認定甲○○、乙○○為共同正犯,遂執他案之不同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所載甲○○、丙○○涉嫌預備行賄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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