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航站北路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路口,除警告標誌不明確外,機車待轉區亦匿藏於變電箱與行道樹之間,機車駕駛人實不易察覺,導致機車駕駛人往往無法依照交通標誌為兩段式左轉;又機○○○區○○○道原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來指示駕駛人行進,而因缺乏該交通號誌之指示,機車駕駛人只能在機車待轉區苦等左右均無來車時才敢貿然前進,行車安全備受威脅,嗣經異議人向監理所申訴後,該處路口才設置新的交通號誌,足見當時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確有明顯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所訂定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同規則第2條、第7條第
1項、第8條亦分別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闡釋明確。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敘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三)經查:⒈本件系爭路口在三民路左轉航站北路處確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惟其右前方之「左○○○區○○路面標線並不十分明顯,此「左○○○區○○○○路邊行人道區域,並隱匿於路邊行人道之行道樹與變電箱之間,機慢車駕駛人若依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前進,是否得以清楚依照標誌指示而行駛至該「左轉待轉區」等待允許續為直行,已不無疑義。⒉再者,進入「左轉待轉區」後等待繼續直行之路段(即航站北路),該處路口原來並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來指示在「左轉待轉區」等候之機慢車駕駛人得以繼續前行【查航站北路路口之橫式及直式三色交通號誌,係桃園縣政府於98年2月24日通知該府交通處設置,並於98年3月10日完成三色交通號誌之設置,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5月14日府交工字第0980184031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98年度號誌檢修工程(一區)竣工示意圖1份及施工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8年2月17日,足認異議人所稱:航站北路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係在員警取締本件違規後才新增設置等語屬實。⒊是以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上開三民路與航站北路路口雖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但該標線並不明顯,且隱蔽在路邊行道樹與變電箱之間,業如前述;又機慢車進入左○○○區○○○○路口(即前述航站北路)並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指示駕駛人得以繼續直行,顯然無從令兩段式左轉之機慢車駕駛人遵從指示安全行進,反徒增駕駛人需格外注意左右有無來向車輛,冒險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進入航站北路之危險性,自無法達到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及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所設之機慢車行經路口需兩段式左轉之立法目的。
(四)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本件異議人辯稱:因機車待轉區藏身在變電箱與行道樹之間,機車駕駛人實不易察覺,又機○○○區○○○道並未設置交通號誌來指示駕駛人行進,反而使機車駕駛人必需在機車待轉區苦等左右均無來車後冒險直行,行車安全備受威脅等語,有其實據。準此,本件尚難逕認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