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0號、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三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里民。緣證人即臺南縣佳里鎮溪州里里長丁○○與其配偶己○,與證人丙○○、戊○○(證人丁○○、己○、丙○○、戊○○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簡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六月、四月確定)等人意圖為同案被告即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以下簡稱本屆立委選舉)候選人乙○○助選(同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選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竟共同基於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由證人丙○○與戊○○至位於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一00之七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漁權會),向該合作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 魚酥 罐頭,並委請證人丁○○、己○致贈予被告庚○○,藉以促使被告庚○○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同案被告乙○○。而被告庚○○明知證人丁○○、己○所致贈之魚酥均係證人丁○○等人意欲為同案被告乙○○賄選之物,竟仍基於收賄之意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庚○○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收受證人己○交付之虱目魚酥,惟否認涉有投票收賄犯行,辯稱:其收受前揭魚酥時,證人己○係告知該等魚酥贈予其等試吃食用,並不知該等魚酥係用以為同案被告乙○○賄選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不同
意作為證據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警詢筆錄(參見偵一卷第三一五頁至三一九頁)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警詢筆錄(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二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均屬證人己○於審判外之證述,且被告庚○○不同意作為證據,故前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兩度經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依法命其具結(參見偵一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偵三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參諸前開說明,該二份偵查筆錄無論被告庚○○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依法均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曾持前揭虱目魚
酥致贈予被告庚○○一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虱目魚酥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收受證人己○交付
前揭魚酥時,證人己○係告知該等魚酥贈予其等試吃食用,並不知該等魚酥係用以為同案被告乙○○賄選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致贈魚酥時,並未在魚酥上放置宣傳單,且於受贈者在家而得會面者,亦未交代受贈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應選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六頁)相符,是前揭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不知證人己○致贈之魚酥與立委選舉有關等語,自非無據。
㈢證人即策劃致贈魚酥為同案被告乙○○競選之戊○○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舉,原係 林寶墻 之規劃,其與林寶墻計畫,由林寶墻出資,並以證人丙○○名義致贈,嗣後於接近選舉時,再由丙○○、林寶墻等人陪同其出面,使眾人得以知悉該魚酥之用意在於支持被告乙○○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一二六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丙○○先要其致贈魚酥,嗣後於乙○○競選總部成立後,再由其陪同乙○○之助選工作人員去向里民拜票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一五頁),足見證人戊○○、丙○○等人謀議致贈魚酥時,本係計畫先行以證人丙○○名義致贈,待接近選舉之際,始行揭露該魚酥致贈之目的在於為同案被告乙○○助選,故被告庚○○收受魚酥之際,證人己○並未告知該魚酥之用意,致使前揭被告均不知前開魚酥予同案被告乙○○競選立法委員有關等情,即非全無可能。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己○於致贈魚酥之際,倘未告知該魚酥之用意在於為同案被告乙○○競選,則無從達到致贈魚酥之目的,故證人己○致贈前開魚酥時,當一併告知該魚酥之用意在於為同案被告乙○○競選云云。惟依證人戊○○等人前開計畫,並非始終隱瞞致贈魚酥之目的,而係先行致贈魚酥,事後再行告知該魚酥之目的,此觀前述證人戊○○之證述,亦可得知。且先行隱瞞致贈魚酥之目的,當可減少受贈者拒絕接受之機會,而受贈者亦可能於事後知悉該賄選之目的時,亦因業已收受不易退還而承諾支持,此觀證人 陳蘇 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偵查中結證稱:證人己○於二個月前至其住處致贈魚酥時,其並未在家,事後證人己○持同案被告乙○○之宣傳單至其住處,請其支持乙○○時,其因業已將證人己○致贈之魚酥食用殆盡,無法歸還,礙於情面,故向證人己○承諾於投票時,將支持同案被告乙○○等語(偵一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亦可得知。是本案被告庚○○辯稱:證人己○致贈魚酥之際,並未告知該等魚酥之目的在於為同案被告乙○○助選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檢察官
詢問時,曾結證稱:其致贈魚酥時,曾告知受贈者,於立委選舉時,應投票予同案被告乙○○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八五頁),因認被告庚○○於收受魚酥之際,當知該魚酥之目的在於為同案被告乙○○助選。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要其太太即證人己○致贈魚酥時,並未交代證人己○,致贈魚酥時,需告知受贈者應投票予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二頁),而觀證人丁○○於前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應訊當日,就檢察官詢以致贈魚酥時,是否告知應支持同案被告乙○○一事,先稱:發魚酥時未說,之後拜票時有請選民支持乙○○等語;復稱:我有拿魚酥給選民,說是 劍龍 (按指證人丙○○)拿來的,要支持乙○○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五頁),證人丁○○當日出庭應訊二次之證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其於該次庭訊中,是否據實陳述,實非無疑。另證人丁○○於本案偵查中,先後多次出庭應訊,而其就致贈魚酥時,是否告知受贈者致贈魚酥之目的一事,前後證述如下:丙○○交代其為之致贈魚酥,且每戶分送一罐;致贈魚酥時,僅告知受贈者該魚酥係朋友所贈等語(參見偵一卷一六八頁);丙○○委託其致贈時並未表示該魚酥係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用等語(參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八九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贈送魚酥予選民時,係告知魚酥為證人丙○○所致贈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三二頁);發送魚酥時,並未告知該魚酥係丙○○拿來要支持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二九二頁);其交代證人己○發送魚酥時,僅告知該等魚酥係朋友所贈,要請大家試吃,倘認好吃,請受贈者自行購置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三0七頁);其交代證人己○致贈魚酥時,要告知里民,該魚酥為丙○○所交付,大家以後要支持乙○○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九頁);致贈魚酥時,並未告知致贈者需支持乙○○,係其事後帶領乙○○工作人員拜票時,方請大家支持乙○○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一二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告知致贈者,魚酥係證人丙○○所贈,而在乙○○競選總部成立後,其始陪同乙○○之工作人員逐戶拜票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三二頁),是綜觀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致贈魚酥予受贈者時,是否告知該魚酥係為支持乙○○競選立法委員一節,前後曾為多次證述,然反反覆覆,甚有當日二次訊問即為不同證述之情形,從而,實難以證人丁○○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詞,即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復以本案被告庚○○係由證人己○致贈魚酥一節,分經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致贈被告庚○○之魚酥,係由其交代證人己○所致贈,其並未親自致贈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一五一頁),依此,被告庚○○係由證人己○致贈魚酥,而非由證人丁○○所發送,故被告庚○○於收受魚酥之際,是否知悉該等魚酥係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用,應以證人己○交付魚酥時,是否曾告知前揭事項而定。從而,證人丁○○於發送於魚酥時,是否曾告知其所發送魚酥之對象,該等魚酥與選舉有關,均應不得據以作為對被告庚○○收受魚酥者,是否知悉前揭魚酥係為乙○○助選等情之認定依據。是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為:其致贈魚酥時,曾告知受贈者,於立委選舉時,應投票予同案被告乙○○等語之證述,然亦不影響前揭被告收受魚酥時,未曾受告知前揭魚酥致贈目的在於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事實認定。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為:「我有交代我太太說這些魚酥是丙○○代表送的」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竟於具結後當庭否認曾為前開證述,涉有偽證之罪嫌,因而聲請勘驗證人丁○○該次應訊錄音帶等語。然證人丁○○前揭證詞是否涉及偽證犯行,並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勘驗前開應訊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證人即亦曾受證人己○致贈魚酥之 陳賀 、陳藍玉杯及陳
振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皆具結後證稱:證人己○於一星期前攜帶魚酥禮盒至其等住處,告知該魚酥禮盒係同案被告乙○○所致贈,並請其等於選舉時支持乙○○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二七四之一頁、第二八九之一頁、第二九七之一頁),惟觀其等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己○致贈魚酥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此與本案被告庚○○均係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月間收受證人己○贈送魚酥之時間顯有不同,當非證人己○同一次所致贈。而證人己○致贈魚酥予證人陳賀、陳藍玉杯及 陳振成 時,距離該次立委選舉投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僅餘約二星期之時間,選情已臻白熱化,此與證人己○致贈魚酥予本案被告庚○○時,選舉活動尚屬初步進行,尚有足夠時間事後告知該等魚酥目的之情形,顯有不同,故無從以證人己○於致贈魚酥予證人陳賀、陳蘭玉杯及陳振成時,曾表示該魚酥係為支持同案被告乙○○之用,即推認證人己○於致贈魚酥予本案被告庚○○受贈魚酥者時,亦曾為同樣之表示。
㈥查證人己○持以致贈本案被告庚○○之魚酥,每罐約一百
零六點七元,一盒(內裝三罐)為三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漁權會會計 林玫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一四頁)。是證人己○持以贈送本案被告庚○○之魚酥,價格非高,以我國現今國民通常所得之標準,並參以現今社會朋友、鄰居交際時,相互致贈禮物之價值,該魚酥無論一罐或一盒,均非罕見或價格昂貴之物,無論分一次致贈或二次致贈,均不足以令受贈者於收受之際,即可對贈予者之動機,心生懷疑。自不得僅以證人己○致贈魚酥之際,被告庚○○未多加詢問魚酥用意,即推認被告庚○○收受魚酥時,均已知悉該魚酥係為賄選之用。
㈦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丁○○、己○等人,以先致贈魚酥予
被告庚○○,事後再行告知收受魚酥者,該魚酥係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用,使受贈魚酥者因而投票予同案被告乙○○,故受贈魚酥者,仍應論以投票受賄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庚○○於受贈魚酥之際,既不知該魚酥係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用,已如前述,是其收受證人己○交付之魚酥時,並非與致贈魚酥之證人丁○○、己○構成收賄之合意,縱其事後知悉該等魚酥係為同案被告乙○○助選之用,亦無論以投票受賄罪之餘地。公訴檢察官雖以:行賄者致贈賄賂予選民之際,並未告知選民,事後再行告知受贈賄賂之選民,該賄賂之目的在於賄選,亦屬賄選方式之一,倘若於此情形不構成犯罪,則日後有意賄選之候選人或選民均可以此方式逃避責任,徒增司法查緝之困難云云。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有所認知,且有所決意使之實現而言。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收賄罪僅處罰故意犯,並未及於過失犯。易言之,該法條所處罰之對象,僅在於具有投票權者,對於所收受之物或利益具有賄賂之認知,進而予以收受,並許以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限。倘於收受之際不知該物之目的屬於賄賂,事後方知悉該物屬於賄賂,仍能論以投票收賄罪之罪責,無異要求行為人對其於行為之際不具認知、決意,亦即不具故意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此論點顯與前述刑法規範有違。此外,意圖賄選之候選人或為之賄選之人,雖未與收受贈與物者達成賄選之合意,然彼等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非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之可能,是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情形如不能科以刑責,顯使今後選舉中之賄選行為均藉此避責等語,尚非的論。又現今台灣步入民主社會,各項選舉層出不窮,而選舉過程之激烈,日復一日。而各種賄選手法日新月異,確使偵查機關查緝賄選行為之困難度與日俱增。然相對於偵查機關之追緝犯罪任務,法院職司審判,當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謹慎之態度,正確、妥善適用法律而為判決,以避免誤入人罪。倘若僅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日增,即擅自擴張、異動刑法法律之適用與解釋,以配合偵查機關之查緝犯罪行為,無異踰越權限,自居為刑事立法者之地位,而創設犯罪構成要件,入人於罪,此等作為,顯非制訂憲法者創設法院,並賦予其審判職務時所期待之事項。從而,尚難僅以受贈者於受贈之際,不知受贈之物為賄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將增加司法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而認定本案受贈魚酥之被告庚○○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示之投票受賄罪。㈧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涉投票行賄罪
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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