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應變更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十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
117號事件,為此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坐落其上7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斟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認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債權額為16萬406元,若未經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可因執行而完全受償,且執行程序一旦停止,其他債權人亦可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屆時回復原執行程序時,抗告人得否完全受償,即屬未定,故實際受影響之金額,應為16萬406元。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因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而有受損害之虞,完全未加以審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提高擔保金為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3萬元,加計抗告人之債權額16萬406元,合計19萬406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6萬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號事件進行中,已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尚未終結;另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而系爭執行標的若經拍賣,相對人顯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坐落臺
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其價值顯然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16萬
406元及利息,縱其上設定有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該區域不動產之行情,抗告人之債權額應仍得於系爭執行完全受償。是就執行程序終結前已足額扣押、原得完全受償之債權,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期間所增加債權,無法於其後之執行程序完全受償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依其執行名義可能增加、停止前未經扣押之債權額為4萬8,122元(計算式:160406×10%×3=4812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亦應以上開金額酌定之為當。
㈢至抗告人主張停止執行期間若經他債權人得以聲明參與分配
,可能致債權額完全無法受償,故應加計抗告人債權本金為擔保金額云云。惟按債權人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果相對人於抗告人以外尚存有他債權人,本得隨時參與分配,且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歷經鑑價、詢價、定期拍賣等程序,本需相當時日,是謹慎合理之債權人通常得於不動產拍賣前完成參與分配,與是否停止執行無涉。抗告人主張因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其債權無法滿足,純屬臆測,其就此主張可能之損害,亦難認與停止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其等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有其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4萬8,122元始屬適當,另增列和解、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原因為執行程序停止原因消滅事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