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與訴外人 張明德 係兄妹,張明德與
原告為朋友,民國97年7月25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街,因乙○○將張明德之水果攤打翻,適原告配
偶 張文宗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經過,張明德乃令原告速拿相機
拍照存證,詎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上前奪取原告徐
之相機,並將相機內之底片抽出後,將相機摔在地上,造成
相機之底片、電池蓋毀損,且被告在奪取原告相機過程,亦
出手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傷疼痛等傷害,
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支出新
台幣(下同)3,6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相機損害金額
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及破壞原告所有相機,原告所
述不實,其就刑事簡易判決撤回上訴並辦理易科罰金,係因
考量若入監服刑,母親無人照料,並非承認有傷害及毀損犯
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5日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里○○街,因受訴外人張明德之請求,持相機就被告翻倒
訴外人張明德水果攤情況拍照存證,而遭被告奪取相機,奪
取過程中,並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挫傷疼痛,後被告並
將相機毀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第70號簡易
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於98年
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明撤回上訴狀附
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毀損犯行,顯非
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
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其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照相機,依上開
說明原告亦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支
出醫療費用3,650元,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函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至該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010元,有該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650元部分,僅於1,01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⒉相機損害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相機既遭被告丟至地上且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毀損狀況,認機之底片及電池孔蓋毀損
,是原告主張該相機本身已不堪使用,尚可採信,至於毀
損部分,原告主張該相機已無法修繕,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就賠償金額部分,本院參酌類似原告遭毀損之底片相機
網路之拍賣價格分別於1,900元至2,500元之間(參酌卷附
之網路拍賣資料),認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以2,000元為
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水果攤;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公益彩券受僱人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僅為
兩側前臂多處挫傷疼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10元(即1,010元
+2,000元+5,000元=8,010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0
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宣告
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