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登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安、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安(下稱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恐嚇『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言語,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不害怕』,惟原審卻認『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而為量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本件所為「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係將欲以扁鑽傷害告訴人 劉孟昌 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依社會觀念認知,一般人聽聞此話語,當會憂心將來可能遭受身體侵害,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跟另一個服務人員拿瓶子丟 林采風 ,林采風嘴角流血,我衝過去要攔阻,被告馬上就說『你若敢過來的話,我拿扁鑽刺死你』,我不是不怕死,我是見義勇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言語,業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恐嚇告訴人,犯後亦未見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明顯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洪正仁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 律師
單文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安、洪正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登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林登安係「芊芊卡拉OK店」(設高雄市○○區○○街○○○號)服務人員,嗣於103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林采風偕同友人劉孟昌、 趙渝萍 至該店消費,期間劉孟昌與該店服務人員 張印華 因故在該店包廂內發生爭執,林采風在旁調停未果,而遭林登安、洪正仁分別持酒瓶朝林采風丟擲,致林采風受有上唇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采風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劉孟昌見狀欲阻攔林登安、洪正仁繼續傷害林采風,詎林登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孟昌恫稱:「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台語),使劉孟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登安暨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7頁、第67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且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登安固坦承其為「芊芊卡拉OK店」服務人員,嗣於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劉孟昌與其友人林采風、趙渝萍至「芊芊卡拉OK店」消費,及林采風於該店包廂內受有上唇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請劉孟昌買單,但是劉孟昌推說他不要付錢,我想可能是劉孟昌現金帶不夠,我就拿筆給劉孟昌簽帳,結果劉孟昌竟說我要拿扁鑽要刺他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采風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因為我和「芊芊卡拉OK店」的服務人員張印華有爭執,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就拿酒瓶丟我,劉孟昌見狀就過來勸架,我就聽到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其中一人以台語對劉孟昌說「我有案底在身,不差這一條」、「我要拿東西刺你」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張印華因為檯費發生爭執後,被告林登安與洪正仁就進入包廂並拿桌上的酒瓶砸我,我被砸中後,劉孟昌衝過來把我推開並說怎麼可以欺負一個女人,此時我聽到有人以台語說「我已經有前科,我現在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等語(易字卷第85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第9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昌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對林采風丟酒瓶,比較瘦的少爺(即被告林登安)對我說「我已經犯過罪了,不差這一條」、「閃到一邊去,不然就扁鑽刺死你」等(見偵卷第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采風和張印華發爭執,之後被告林登安、洪正仁進來包廂並拿酒瓶砸林采風,林采風有受傷流血,我上前擋著並說:「你們幹什麼,她已經血流那麼多」,被告林登安就對我說:「你現在不走開的話,我跟你講,我拿扁鑽刺死你」,我確定被告林登安在我阻止他傷害林采風時,對我說「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第107頁);另證人即林采風友人 趙渝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林采風跟一名女子發生爭執,之後有二位少爺進來並朝林采風丟酒瓶,劉孟昌看到就出面阻攔這二位少爺,這二位少爺對劉孟昌說了一些話,語氣很兇,但是他們說台語,我聽不懂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5頁正反面)。
(二)承上,另被告林登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8頁);再佐以證人劉孟昌或證人林采風與被告林登安均素不相識,渠等對被告林登安之犯罪前案紀錄理應均一無所悉,然不論證人劉孟昌或證人林采風均證述被告林登安有案底(即指有犯罪紀錄),甚且證人劉孟昌明確證述被告林登安所涉刑案之刑之執行為「服社會勞動」,若非被告林登安確實如證人林采風、劉孟昌上開所述,曾對證人劉孟昌為事實二所載內容之言詞,否則證人劉孟昌、林采風如何得知被告林登安曾有犯罪紀錄且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基上,可認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酒瓶砸傷證人林采風之後,證人劉孟昌出面阻攔被告二人繼續以酒瓶傷害林采風之際,被告林登安確實以事實二所載言詞之恫嚇證人劉孟昌無訛。
(三)被告林登安對告訴人劉孟昌為上開恐嚇言語後,雖證人劉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心理不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
108頁正反面),然觀之證人劉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分別為:被告林登安跟我說:「我有前科,目前我還在服勞,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時,因為林采風已經受傷很嚴重,我才回稱:「我沒有在怕,你要刺我來啊,看你是否刺得動,不一定,我等你,好膽你就去拿」,被告林登安聽了就說:「你再講一次,我真的拿扁鑽把你插死」,我怕被告林登安繼續傷害林采風,所以我才再回稱:「你去拿,我等你」,我說我不怕是因為我場面見多了,被告林登安如果真的拿扁鑽出來,我會反抗,但是一般人聽了會嚇死、挫尿等語(見106頁至第109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劉孟昌於警詢已表明要向被告林登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25頁);再衡以一般人在擔心害怕被恐嚇之未來侵害成真下,本有不同之反應,有噤聲不語者,有 張大 聲勢反擊者,而本件證人劉孟昌之女性友人林采風遭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持酒瓶砸傷,證人劉孟昌為保護女性友人林采風而遭被告林登安以上開言語恐嚇後,雖表面上仍強為不畏懼之陳述,但其內心仍感受遭到被告林登安威脅,僅係不服被告林登安且為保護女性友人林采風,故不向被告林登安示弱,而為稱心理不害怕等語,況證人劉孟昌遭被告林登安恫以:「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確實已危及證人劉孟昌之生命、身體,證人劉孟昌心理感受威脅,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證人劉孟昌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林登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登安前揭所辯,不足採認,其所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8頁),是以被告林登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登安僅因細故,即任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劉孟昌,使告訴人劉孟昌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亦未見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劉孟昌達成和解,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狀況(見警卷第6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均為「芊芊卡拉OK店」服務人員,嗣於103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林采風偕同友人劉孟昌、趙渝萍至該消費,期間劉孟昌與該店服務人員張印華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林采風在旁調停未果,張印華遂先行離開,旋即被告林登安、洪正仁進入告訴人林采風等人所在包廂,其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連持放置於該包廂桌上之酒瓶朝告訴人林采風丟擲,並砸中告訴人林采風嘴部,致告訴人林采風受有上唇5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規範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登安、洪正仁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林采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4年12月28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林采風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2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2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