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係「紅葉旅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9分許,由少年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撥打電話至紅葉旅館代 鍾俊昇 詢問有無女子可為性交易,由甲○○接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至上開旅館房間內與 鐘俊昇 為性交易,甲○○並可從中分得5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鍾俊昇後因不滿前開女子之年齡而未為性交易。嗣警因少年0000000000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少年0000000000之門號時,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俊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少年0000000000於105年8月13日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鐘俊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3日2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電話中透過少年0000000000媒介鍾俊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其旅館進行性交易,雖鍾俊昇嗣後因故未與該女子為性交易,惟依上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既遂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一再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賣淫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