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淵自民國105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0時10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中昌路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胡嘉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胡嘉倫受傷),經執勤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詎陳坤淵明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 林于聖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警員林于聖執行現場採證之勤務時,徒手毆打警員林于聖頭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于聖執行公務,並致使林于聖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5交易31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林于聖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見105偵275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㈢證人胡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105偵2752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8頁)。
㈤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5偵2752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
9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㈨被告陳坤淵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12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5月20日出具之林于聖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
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105偵2752號卷第28頁)。
現場錄影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坤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且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仍不知警惕,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妨礙員警現場採證,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使告訴人林于聖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于聖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擔任大廈管理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5百元,目前獨居,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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