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並考量其犯行之規模非鉅,實施期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商,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賭資新臺幣(下同)32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共經營約二期;每期我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不等等語(警卷第2至3頁),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為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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