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鄭意萍 相對人 林保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意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麗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外祖母林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日因二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在場者姓名、年齡及生肖等問題,其僅能正確回應姓名及在場者與其關係。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69歲時被發現有第一次腦中風症狀,103年發生第二次腦中風之後嚴重失能合併失智,經確診之後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僅能使用簡單詞彙等回答,但幾乎對於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個案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6年2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6)007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鄭意萍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之子女 林榮和 、林麗華、 林麗娟 及 徐秀鳳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麗華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