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雷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佳資 被告 楊光照 訴訟代理人 楊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光照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長期住居於基隆市,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人蓋屋無權占有。嗣經原告繼承取得土地後而有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始知悉在系爭土地現蓋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納稅義務人即為被告,復依訴外人楊光華於105年12月9日亦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兄即被告所有等語,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迄今亦然。然被告係無合法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受有損害甚鉅,原告只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而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楊光華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民國51年之前已經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過多次轉手買賣都有相關證明,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地主之一 陳重光 出面說土地是渠等的,被告無法僅向他購買系爭土地,因其餘共有人即基隆的雷家不同意,故無法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不能以基隆地區土地的價格要求伊承購等語。
三、本院之爭點及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建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抗辯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已存在50餘年,房屋多次轉手均有買賣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為證;然此與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5年11月10日宜稅羅字第1050167437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互核後,雖可證被告係自訴外人 林文旺 受讓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屬實,然並無關於房屋係基於何種權限使用所坐落土地之記載,亦無任何記載可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被告或其前手林文旺使用系爭土地,則自無從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2,770元+測量費用11,650元=24,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