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登安 選任辯護人蘇 昱銘 律師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登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登安上開住所,而不能於上訴人林登安上開住所為送達,於民國105年2月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即時起算上訴期間,雖上訴人林登安於105年2月5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105年2月22日星期一為本案上訴期限屆滿日),惟上訴人林登安所提上訴狀僅記載「....,惟上訴人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理合先行狀請....」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林登安自行或由選任辯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即構成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