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麗鈴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張錦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麗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事實
一、錢麗鈴係 董志隆 之配偶,董志隆於民國105年起擔任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福泉宮」之主任委員, 楊潘秀恒 則係在福泉宮旁且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鐵皮建物之起造人,而於69年起即在該址經營「 玄至 小吃部」,並於82年間與時任福泉宮之主任委員 楊杉海 達成協議,約定由福泉宮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金則由福泉宮與楊潘秀恒平均分攤。詎錢麗鈴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10時許,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工人搬運6張桌子堆置在玄至小吃部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外,直至108年6月30日始將之移除,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楊潘秀恒出入本案大門之通行權利。
二、案經楊潘秀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麗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有於108年2月7日10時許,指示2名成年工人將6張桌子堆置於本案大門外所坦認(見他卷第135-137頁;調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4-35、
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潘秀恒、證人即屏東縣車城鄉溫泉村村長 林明潮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69頁;調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99-1
01、109頁),並有108年2月7日玄至小吃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屏東縣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108年6月30日玄至小吃部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49頁;調偵卷第53-61、97-111頁)。又告訴人所經營玄至小吃部所坐落之土地,雖係由福泉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然福泉宮業已同意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且告訴人亦有共同負擔部分租金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潘秀恒、證人即曾擔任福泉宮總務、會計之 楊正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99、111-112、115-116頁),並有台電用戶資料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影本、福泉宮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費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5年5月溫泉村福泉宮財產清冊影本、玄至小吃部與福泉宮之現場照片、原審107年度潮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存卷為憑(見他卷第9-35、87-96頁;調偵卷第39-45、79-95頁)。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楊潘秀恒於警詢時證稱:小吃部那邊有人拿桌子推積起來,堵住我的小吃部正門出入口,導致客人和我都不能從正門進入,從2月7日一直放到6月30日,都沒有搬離等語(見他卷第67-6
9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7日早上10點多,錢麗玲叫外面的人搬桌子,將我小吃店的大門圍住,擺放桌子的期間是從108年2月7日至108年6月30日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於原審證稱:108年2月7日上午10時,錢麗鈴有找工人去我經營的玄至小吃部大門放長桌,當天被告放了
2張事務桌,4張會議長桌,被告疊了3層,最下面擺2張事務桌,接著再擺上2個長桌,第3層再擺2張長桌,從10
8年2月7日上午10時開始擺到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
6張桌子擺著之後,我完全不能出入,除非我把我的鋁門搬走,鋁門我自己沒辦法拔,要叫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2頁),證人楊潘秀恒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業據被告、證人楊潘秀恒分別供、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2頁),是其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所證內容復與被告於本院坦承之情事相符,復有前揭108年2月7日玄至小吃部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108年6月30日玄至小吃部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49頁;調偵卷第97-11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工人搬運6張桌子堆置在本案大門外,直至108年6月30日始將之移除,此段期間內確已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自本案大門出入之結果,而必須請其他人即同住之兒子幫忙移除該處之鋁門始得通行;又縱使告訴人進出本案大門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完全」遭剝奪,然如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刑法第30
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被告將6張桌子堆置在本案大門外,明顯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大門之權利,已如前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應屬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堪可認定。
三、玄至小吃部之出入口,除了本案大門外,尚有鄰近馬路之另一出入口可得進出,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正吉分別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13頁),並有玄至小吃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35頁),證人林明潮(即福泉宮之副主任委員)於本院證稱:一樓是從廟埕出入,也有側門,旁邊側門可以出入,有兩個出入口,玄至小吃部一開始營業時是從樓梯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惟被告既將6張桌子堆置在本案門口外,阻擋告訴人自該處進出,縱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玄至小吃部另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但被告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本案門口之權利,且告訴人就原有之本案大門,應仍保有得自由使用、進出本案大門之正當合法權利,要無疑義;況強制罪之成立並非以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強制罪。告訴人因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致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大門,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到壓制,告訴人原得自由無礙進出本案大門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已受到妨害,客觀上業已達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社會經驗豐富,當知如此之舉,應會妨害告訴人自本案大門進出玄至小吃部,是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自屬無疑。
四、被告前雖辯稱:㈠玄至小吃部的大門用地是福泉宮的用地云云(見他卷第78頁;原審院卷第34頁);㈡我找工人放桌子在玄至小吃部的大門是因為廟裡面都沒有清,裡面很髒,我要將東西搬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玄至小吃部所坐落之土地,雖係由福泉宮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然福泉宮業已同意告訴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告訴人自得自由經由本案大門對外通行等情,業據說明如前,且退步而言,縱被告對於告訴人有無通行本案大門外之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有所疑義,於法亦不能擅自以前開強制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通行,而應循法律途逕釐清或救濟,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影響於其前開強制犯行之成立,自無可採。
㈡依卷附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39-141
頁),福泉宮前方尚有一大片空曠處,倘被告確有暫時擺放桌子之需求,大可將桌子擺放在該片空曠處或其他不影響他人之處所,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係將桌子均堆置在本案大門外,可見被告應係刻意為此行為;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搬桌子到我門口是故意要擋在我門口,她說要讓我過年不能做生意,擺桌子之前就說要亂到我不能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玄至小吃部約於105年間即已在該處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益徵 被告確係為使告訴人難以自由進出,始將桌子均堆置在本案大門外之情灼然。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較為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2名成年工人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期間雖起於108年2月7日,終於同年6月30日止,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有如附件所示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上開所為復足以影響於刑之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犯罪後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前於86年10月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前所述,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已逾20餘年,前此刑之宣告及執行已達刑罰之目的,再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尚非嚴重,事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15日起迄於110年8月15日止,按月賠償損害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害人等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同時依刑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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