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林永鍾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 鄭美惠
高鄭美秀 鄭秀雄 鄭家和 鄭耀煌 陳鄭麗櫻 鄭梅 鄭淑清 鄭錫銘 鄭蔡準 鄭立松 鄭立雄 周鄭燕 兼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鄭佛顧 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37地號土地)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追加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並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地上權請求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455-456頁),查原告追加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間皆係基於3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所生紛爭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至民國105年2月22日止因買賣而取得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3,又37地號土地上既存建物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及264號房屋,於103年分別由訴外人 彭建銘 及 王思韻 取得,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佛顧於38年11月9日就37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8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9年,系爭地上權並無存有地上物或工作物於37地號土地上,亦未定有期限及地租,有礙37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伊前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系爭地上權範圍,方知37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徵收情形如附件流程圖所示,系爭地上權仍登記在37地號土地上係遺漏轉載31地號土地,而錯誤登載於37地號土地,致妨害原告對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上開地上權予以塗銷。如法院認前開請求不應准許,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請求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渠等之被繼承人鄭佛顧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既依法登記,即應推定系爭地上權內容為合法、真正、有權占有,原告欲推翻推定效力,自應負舉反證之責,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存續期間為永久,設定權利範圍80平方公尺,並不以有建物存在為必要,縱若系爭地上權所屬建物如古亭地政事務函載37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下稱13號建物)且部分未位於37地號土地範圍內,亦對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不生影響。況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曾於103年12月間通知渠等是否行使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顯見渠等為有權占有,再者若地政機關遺漏轉載地上權於31地號土地之情形為真,本件依應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登記,而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佛顧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3
7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徵收情形如附件所示,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3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31-37、45-49),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佛顧既經合法登記系爭地上權,應則推定適法有系爭地上權,則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毋庸就系爭地上權適法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存於37地號土地上,並舉提出彭建銘及王思韻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然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未表明坐落土地位置,且37地號土地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僅為80平方公尺,是亦可能存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再依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函載:…
二、鄭佛顧係於38年10月間依當時臺灣省政府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規定檢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中興路11號」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其坐落基地文山區深坑鄉內湖字溝子口91-1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24.2坪)…現地上權僅登記於旨揭土地(按即37地號土地)上;又上開「中興路11號」建物,38年登記當時編為486建號,歷經多年改編後現為文山區華興路3小段13建號,門牌已整編為「木柵路一段266號」…。三、另查…上開13建號建物坐落基地雖為旨揭土地,其面積亦與地上權權利範圍相符,惟經本所實地勘測,該建物現實際係坐落華興段三小段37、31及41地號土地上,且建物實測面積與地上權權利範圍不一致,爰該建物是否即為鄭佛顧於旨揭土地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尚有疑義待釐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9-470頁),併參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其上鄭佛顧之地址明確記載為「中興路11號」、建築改良物填報表上載「中興路11號」建物為鄭佛顧所有(見本院卷㈡第51-57頁),是鄭佛顧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為中興路11號建物即現「木柵路一段266號」房屋所有人,系爭地上權存於37地號土地前身91-1地號之事實,應受合法有效推定,且訴外人彭建銘及王思韻之房屋,門牌為262號及264號房屋亦顯非266號房屋,是就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已不存在乙節尚難逕予採信,況系爭地上權僅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未約定僅供「中興路11號建物」之基地為限,原告就此未為其他反證或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等既為鄭佛顧之繼承人,自得據受合法有效推定之系爭地上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難認有據。
㈣再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亦定有明文。觀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此有37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聲請人鄭佛顧他項權利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卷㈡第55頁),復佐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日函載:…四、本案依前開建築改良物填報表所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登記,其所載存續期間為「永久」,惟登記時誤登為「空白」,後因發現有登記錯誤情事,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86年10月14日收件文山字號304100號「更正」登記案,將原存續期限更正為「永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是顯然系爭地上權期限為「永久」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實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之前提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請求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鄭佛顧於坐落37地號設定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請求准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附表:土地標示地上權設定內容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人:鄭佛顧登記日期:38年11月9日收件字號:38年1532號設定權利範圍:80平方公尺(24.2坪)附件:
重測前內湖段溝子口小段91-1地號38年11月9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24.2坪45年4月3日分割59年分割69年重測後更名76年91-1地號91-1地號華興段37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所在地號)91-54地號華興段36地號土地徵收後塗銷地上權91-2地號91-2地號華興段31地號土地91-55地號華興段30地號土地徵收後塗銷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