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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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2號館3樓材料與工程研究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該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蕭凱起 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王彥錡 所有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9年1月1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4大樓設計系2樓202教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窗戶並攀爬窗戶進入室內,接續竊取放置該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陳彥佑 所有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古嘉暄 所有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蕭凱起等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凱起、王彥錡、陳彥佑及古嘉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3、51至52頁,本院卷第79至8
0、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凱起、王彥錡、陳彥佑及古嘉暄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3、33至37、39至43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悠遊卡出入站紀錄、筆電購買包裝序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45、47至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蕭凱起、王彥錡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2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斯旨)。
⒉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4大樓設計系2樓202教室大門設有門禁
(須以學生證感應方能進入)及窗戶等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徒手開啟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室內行竊,當屬踰越、超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告訴人陳彥佑、古嘉暄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2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3罪)、4月(共2罪),而其中6月(共3罪)、4月(共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②至⑥、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5日至106年2月28日),上開⑦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6日),上開①、⑨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年5月7日至101年12月2日、108年4月17日至108年11月16日),嗣前開諸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蕭凱起、王彥錡、陳彥佑及古嘉暄4人均當庭達成調解,俾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據告訴人等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135至142頁之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原業工、因疫情關係失業迄今,自幼患有語言障礙、精神障礙多重障礙等病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甫於108年1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俱如前揭,則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蕭凱起、王彥錡、陳彥佑及古嘉暄4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4人於本院當庭成立調解,如被告嗣確實依該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證據卷頁一紅色iPhone7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參萬元蕭凱起偵卷第7至9、15至20頁二深藍色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參萬元王彥錡偵卷第11至13、15至20頁三紅色邊框之15吋黑色MSI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及所附充電線壹條)(序號:OOO-OOOOOO-OOO)壹台肆萬元陳彥佑偵卷第33至37、45至47、51頁四銀色15吋HP惠普廠牌筆記型電腦(及所附充電線壹條)壹台貳萬元古嘉暄偵卷第39至43、45至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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