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秋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秋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又因伊失業而毀諾。現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18萬0,250元,且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⒈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5年9月間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
、每期還款1萬9,310元、週年利率3.88%,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於96年12月間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聲請人陳稱其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在私立 慧弘 老人養護中
心(下稱養護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等語。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3年8月1日至96年2月間於養護中心之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1萬8,30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5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9,090元(計算式:18,300-9,210=9,090),尚不足以支付每月1萬9,31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104年6月1日起迄今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7,000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下稱國民年金)3,722元;又曾於107年間,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理賠金850元,復於107、108年間,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利息2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55-61,本院卷第65-71頁)。就打零工薪資及國民年金部分,因具持續性,自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就利息部分,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分別於107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108年6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各領取存款利息1元,合計4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利息雖屬聲請人固定收入,然衡情此項收入數額甚微,爰不列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至理賠金部分,因係一次性收入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薪資7,000元,加計國民年金3,722元,合計1萬0,722元(計算式:7,000+3,722=10,722),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飲費6,2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1,163元、勞健保費2,300元,又因伊借住在友人 王已生 之住所,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5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存款人收執聯、交通費相關單據、雜支費相關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71-87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採認者:
就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71-7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採認。就餐飲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另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僅提出108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單據為說明(見調解卷第81頁),然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採認者:
就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1-87頁),惟前揭單據僅記載消費金額,並未記載消費明細,無從認定是否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故本院於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0,500元計算(計
算式:500+2,300+6,200+500+1,000=10,500)。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0,72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0,500元後,剩餘222元(計算式:10,722-10,500=222)。而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分別為325萬8,243元(金融機構部分)、187萬7,986元及22萬8,265元(見調解卷第181頁、第171頁、第185頁)。是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36萬4,494元(計算式:3,258,243+1,877,986+228,265=5,364,494),則以聲請人每月可用以償債金額僅222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