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創輔佐人葉正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更正為「況依當時天候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109年3月19日雙方和解書1份」、「本院109年6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被告葉世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世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羅良鈴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109年3月19日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腳踝挫傷疑似骨裂之傷害,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下車扶起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已求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見審交訴卷第43頁),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0號被告葉世創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創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與2段與民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直行,不慎碰撞前方由羅良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羅良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疑似骨裂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葉世創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羅良鈴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世創之供述被告葉世創坦承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車從現場離去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良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等經過情形。4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羅良鈴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