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蘇意淨 律師被告 賴映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駁回。
主文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1
06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59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劉力維律師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05號、108年度偵字第23106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於109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被告賴映羽坦認其為臺北安和扶輪社現任社長,聲請人林定芃則為臺北安和扶輪社前任社長,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犯行,辯稱:其在107年7月1日擔任安和扶輪社社長後,聲請人就未繳納社費,其自同年9月開始進行催款,但直至同年年底,聲請人僅陸續繳了幾千元至萬元不等,其始依安和扶輪社章程所定程序進行,之後有發公文及會議紀錄給社員,再於聲請人聲請仲裁後,其詢問其他地區之扶輪社長官及根據相關章程,認定該仲裁對其並無實質影響,其之所以在LINE群組發表前開言論,係依據當時仲裁人建議其等應召開社員大會,以再次追認聲請人是否為社員,其所為留言及公文都是有憑有據的,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
⒈於108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安和扶輪社上址內,以北安扶羽
字(三十)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安和扶輪社全體社員,指摘聲請人:「因延遲未予繳納自107年7月起之安和社社費,經財務長屢催仍未繳納,經理事會再次決議解除聲請人安和社社籍」。
⒉於同年3月20日某時,在安和扶輪社上址內,以北安扶羽字(
三十)第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安和扶輪社全體社員,指摘聲請人:「上述期間皆未繳納本年度之費用,經財務長屢催仍繳納,經理事會再次決議終止聲請人先生安和社之社籍」。
⒊於同年3月2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安和家族聊天室」
群組中發表:「聲請人長年不出席,甚至不繳錢,卻到其他友社吃飯,叫別人來安和社收錢…現在經過理事會同意終止社籍」等言論,以供該群組多數成員閱覽。
⒋於同年4月1日前某日時,在安和協輪社上址內,委請不知情
之巨曜法律事務所 黃聖堯 律師撰寫:「聲請人迄今總計尚有新臺幣29,510元之會費未繳清,且聲請人經本社終止社籍後,已非本社之社員,此後聲請人之任何言行皆與臺北安和扶輪社無關,為免社會大眾有混淆誤會之虞,除委請貴律師發函敬告聲請人重申本社已終止其社籍之立場,本函並轉知地區總監及友社,以正視聽」等內容。
⒌於108年4月1日曜律函字第1080401007號律師函予聲請人及
相關人同年5月24日14時1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君悅飯店召開該社第30屆5月份理事會,並於該次會議中作成:「2、聲請人的會費,表所列附件,應係未繳而非溢繳。3、今日之理事會已簡訊及發函通知請其出席表達說明,但聲請人卻未出席,安和社已仁至義盡,我們仍尊重理事會及社員大會之前一致通過的決議,也無變更的理由」之決議後並公告周知等情,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安和扶輪社第30屆應收費用明細表、安和扶輪社108年5月13日北安和扶羽字(三十)第30009號函及臺北龍門扶輪社寄發予安和扶輪社之繳費通知單附卷可佐,此情堪認屬實。
㈡觀諸108年度他字第4289號卷(下稱他字4289卷)第37頁之臺
北安和扶輪社第29屆2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所載:「本年度請假以3個月為限,健康、生產理由例外,其會費收取通過比照本社免計出席的規範(會費正常,餐費:沒出席就減半收取,若有出席就正常收費,滿堂紅不用但若有出席則要收。僅限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理事會通過。)至107年6月30日。」復觀同卷第43頁臺北安和扶輪社第30屆8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所載:「案由:前社長即聲請人
PPBrian提出免出席申請案。說明:PPBrian依RI2016程序手冊第12章,出席-第3條-准予免出席條例提出免出席申請,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決議:本屆理事會通過免計出席至108年6月30日,無須進入出席分組競賽。
惟所有會費如常收取。(費用含RI會費、地區費用及安和社每個月費用等)為公平起見又免影響社務運作,以期安和扶輪社社務昌隆,理事會通過如上決議。」職是之故,被告既為臺北安和扶輪社現任社長,其依上開決議內容,對聲請人收取費用或進行催繳,自屬有本,尚難認被告所為,意在誹謗聲請人之名譽。
㈢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就相關會費繳納與否迭有爭議,依卷附臺
北安和扶輪社第30屆5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案由「聲請人案」欄決議內容所載:「2.聲請人的會費,表所列附件,應係未繳而非溢繳。3.今日之理事會以簡訊及發函通知其出席說明表達,但聲請人卻未出席,安和社已仁至義盡,我們仍尊重理事會及社員大會之前一致通過的決議,也無變更的理由。」(見他字4289卷第143至145頁),聲請人斯時怠於出席會議,維護自身權益,由此益徵被告催繳行為之合理性。再依臺北安和扶輪社30屆2-6月應收費用明細表,已詳載社員 洪振常 至聲請人等41人應繳納之費用內容(見他字4289卷第149頁),並無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稱被告僅針對其進行催繳等情(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13頁),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述言論內容,大致為臺北安和扶輪社要求
聲請人補納相關欠費款項及聲請人因上開欠費問題導致社籍資格遭到剝奪等節,被告與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積欠安和扶輪社社費及相關費用,乃至聲請人社籍是否存續等問題,均係緣於各依其等就安和扶輪社之章程之解讀或見解不一所衍生之爭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況聲請人身為安和扶輪社前任社長,其是否積欠安和扶輪社相關費用款項以及其以安和扶輪社為名之相關對外言行等項,均與安和扶輪社全體社員權益攸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應係本於安和扶輪社現任社長之職責,而出於維護全體社員權益之公益目的所為,要難逕認被告有何出於惡意之攻訐而於主觀上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亦難僅憑被告所為言論之用字遣詞是否嚴謹、或所用比喻是否恰當或過於尖銳,即遽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五、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