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閔涵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一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駛接近河南路4段191號前時,欲自第三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之待轉區,轉沿市○○○路由惠來路往黎明路之行向,本應注意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適告訴人 龔愈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顏丞廷 (未受傷),沿同向第四車道由後方直駛而至,告訴人龔愈惠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龔愈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龔愈惠於108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送達本院,且被告與告訴人龔愈惠就本案之賠償事宜確實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5日中檢 達直 (攝)108偵5305字第1089087077號函檢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