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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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張秀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張秀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以臺語辱稱:『你們這些毋佳子』、『吃土長大的』、『你憨面仔』、『大舌頭』、『靠么你咧哭爸哭媽』及『你瘋人仔』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答辯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出言「你瘋人仔」乙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公然侮辱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漏水之糾紛發生爭執,然被告竟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