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代理人乙○○
戊○○庚○○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十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格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勤格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起經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且無法負擔鉅額借款之情形,詎為達向他人借款之目的,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 宏霖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宏霖事務所)之同意,即擅自將該事務所製作之勤格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其中第三段第二行至第五行所載「另民國八十八年底之存貨中計有83,845,696元,係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廠商加工原料,本會計師無法執行觀察盤點,及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82,511元,本會計師亦未能參與並觀察其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等語,竄改為「另因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50,682,511元,本會計師未能實際參與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但本八十八年底之存貨物料83,845,696元及商品42,146,288元,本會計師確實執行實際盤點,逕查與帳載存貨之數量全數符合」等語,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霖事務所。丙○○復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在勤格公司股東己○○所有位於彰化縣之公司及臺中市○區○○路一三四之四號一樓同為丙○○擔任董事長之「特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錄公司)等地,先後數次代表勤格公司向己○○借款,並將上開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提示予己○○,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己○○陷於錯誤,誤認勤格公司資產狀況良好,有能力償還借款,遂允諾借款予勤格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陸續將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匯入丙○○指定之勤格公司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詳如附表所示)。事後勤格公司僅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各償還九百七十萬元、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己○○,尚餘一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迄未償還。
二、案經被害人己○○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地係兼指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本件被告丙○○之戶籍地雖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有原審向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並檢附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然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自承:「::住台中市○區○○路一三四之四號一樓」等語(原審卷第九一十一頁),足見被告有居住於台中市上址之事實,本件由原審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況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在臺中市○區○○路一三四之四號一樓之「特錄公司」,先後數次代表勤格公司向自訴人己○○借款,並將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提示予己○○,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己○○陷於錯誤,誤認勤格公司資產狀況良好,有能力償還借款,遂允諾借款予勤格公司,並完成匯款予勤格公司達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之金額,因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就自訴人指訴事實觀之,被告係於台中市特錄公司內以經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向自訴人行騙,則臺中應屬本案之行為地,原審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抗辯本件原審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己○○自訴主張被告以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其詐財,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應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固承認勤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事後僅返還一千三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餘一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則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未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也從未在特錄公司或其他地方提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己○○看,本件借款全都是甲○○趁我出國期間,未徵得我同意,即擅自向己○○借款,我返國後才知道會計師查核報書被變造及借款的事情,因為己○○的確有將錢匯入勤格公司,勤格公司只好陸續還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我於八十
八年間,經由友人 陳頌明 之介紹,投資購買勤格公司股票,八十九年九月初,我與陳頌明到新店去找丙○○,丙○○一直跟我借錢,剛開始我沒有答應,過幾天,丙○○與勤格公司副董事長丁○○一起到我位於彰化的公司找我,要跟我借錢,丙○○還拿出勤格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我看,但我沒有當場答應,隔二天,丙○○又與甲○○一起到我公司找我,丙○○又開口說要借二、三千萬元,丙○○說他大陸存貨有一億二千萬元,是經過會計師簽證,丙○○並再度拿出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西門子訂單給我看,表示勤格公司前景看好,只是一時欠缺現金週轉,當天我就與丙○○及甲○○一起到特錄公司,丁○○在特錄公司裡面等,因為丙○○及丁○○一直說特錄公司、勤格公司體質都不錯,所以我才同意借錢給勤格公司,我是用匯款方式,總共匯了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丙○○有開支票、本票做擔保,也有拿勤格公司股票做擔保品」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友人 劉定 之介紹,認識丙○○,之後就陸續借錢給勤格公司,八十九年九月間,我與丙○○一起去彰化找己○○,三個人再一起到丙○○位在臺中市○○路的特錄公司,當時丙○○提到勤格公司有存貨一億二千萬元,並提示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給己○○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第二宗第一七一頁),並有自訴人所提遭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真正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一份及丁○○製作之收入傳票七紙、勤格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六至十八頁)。
㈡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宏霖事務所之會計師 徐廷榕 所製作,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委由合夥會計師 劉天道 親自送至勤格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徐廷榕得知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遭變造後,立即委託 余鐘柳 律師代為處理終止與勤格公司委任關係之相關事宜,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余鐘柳律師之「祥和法律事務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及結算應收帳款,勤格公司方面係由丁○○代表到場等情,亦據證人徐廷榕於原審證述:「我是宏霖事務所的會計師,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因為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確實去盤點勤格公司的存貨,我感到很訝異,因為我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就這部分是保留的,所以我請臺東企銀承辦人員傳真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我看,我才知道被變造了,我立刻委任余鐘柳律師幫忙處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我與丁○○在余鐘柳律師事務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丙○○當天並未到場,因為我知道丁○○與丙○○很熟,而且在勤格公司負責處理財務,所以當天由她代表勤格公司來簽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至三七頁)、證人劉天道亦證稱:「我是勤格公司的管理顧問,經常送件到勤格公司,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是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親自交給勤格公司,因為我經常送件到勤格公司去,所以不記得是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交給勤格公司的何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證人余鐘柳證述:「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徐廷榕拿了二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給我,其中一份是正確的,一份是經過變造的,徐廷榕請 伊發 律師函給勤格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並催收應收帳款,後來雙方到我的事務所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還有清算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明確,並有前揭終止委任契約書及證人余鐘柳提出之祥和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鐘律字第○九○一號律師函、應收帳款明細各乙份附卷可憑(原審第一宗第一九、二○頁、第二宗第一四○至一四二頁)。
㈢雖被告就此辯稱:係甲○○指派丁○○去簽署終止委任契約書云云,證人丁○○
亦附合其說詞,而稱:是甲○○派我去與徐廷榕簽約,因為我跟徐廷榕比較熟,且甲○○曾向丙○○道歉,叫丙○○放心,說她會負責處理云云,似指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乃甲○○所變造,然:
⒈經原審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勤格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顯
示該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而丁○○為勤格公司董事之一,有該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又經原審法院函查丁○○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丁○○曾於八十六年度,自勤格公司支領薪資二十四萬元,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三十萬三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度,自勤格公司支領薪資二萬元、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度,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四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度,自特錄公司支領薪資六十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九一○○○○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九一○○○一二二八號函暨隨各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九至一二三頁)。另經原審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調閱勤格公司之貸款申請資料,其中由丁○○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或職業)欄記載其在特錄公司擔任總經理、在勤格公司擔任副董,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北字第四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八十六頁)。由特錄公司、勤格公司同為被告擔任董事長,而丁○○分別在該二家公司擔任總經理、副董事長之高階職位,並自八十六年起即支領該二家公司薪資等情研判,丁○○與被告及勤格公司間之關係均甚為密切。丁○○於審理中所述:我只是勤格公司掛名董事,純粹義務幫忙,從未向勤格公司支領薪資云云,與事實即有不合,是其於本件審理中證詞之憑信性,已殊值懷疑。
⒉復參諸本件被告丙○○前曾對自訴人己○○及證人甲○○於另案提起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程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於該案指訴與本件同一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遭甲○○所變造乙節,經該案調查後認定略以:「㈠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俗稱財簽),為會計師依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規則,查核公司法人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公司重要表冊後出具之報告書,為公司經營狀況之指標性報告,在貸款之場合,亦決定貸款銀行貸款意願及貸款額度。苟會計師就公司重要資產簽具保留意見,表示會計師就保留意見範圍內之公司資產並未實際查核盤點,等於宣示會計師就此範圍內之公司資產實況不明,必然影響公司之貸款能力,是公司法人每以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標榜經營實況之透明,爭取投資者乃至貸款銀行之信任。㈡詳觀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變造前原文載有:「八十八年底之存貨中計有八千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係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大陸廠商加工原料,本會計師無去執行觀察盤點,及民國八十七年底之存貨五千零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本會計師亦未能參與並觀察其盤點,且亦未能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查核存貨之數量及狀況。」等語,可知告訴人(指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勤格公司,以下同)公司高達一億三千餘萬之重要資產均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未經實際查核,顯然為不利公司貸款之負面資訊。由上推知,有變造上開財簽之動機者,應係與告訴人公司貸款成功與否利害相關且有決策權能之人。㈢被告甲○○並無代表公司貸款之權: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主導經營告訴人公司業務,經查被告甲○○並非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未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一紙、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告訴代表人雖舉載有「 吳慧貞 (按即甲○○):執行董事」之名片一紙,惟上開名片是否確曾由被告甲○○持用,已有疑問;縱告訴人代表人所言為真,被告甲○○確以執行董事名義參與公司經營事宜,其既非登記之董、監事,在貸款等需有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始得從事之事項上,亦絕無主導之可能性。亦即,被告甲○○在客觀上並無相稱之職務、權限主導上開貸款。㈣被告甲○○並無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動機:被告甲○○既非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之代表人,縱有協助告訴人公司借款之舉,亦衡無任何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何須以變造財簽之違法方式協助告訴人公司借得款項?尤其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接續入款勤格公司二十七筆,面額合計六千餘萬元,有卷附匯款憑證、現金憑證可據(見北檢卷一一二頁以下),苟被告甲○○得知會計師就告訴人公司巨額資產簽具保留意見,應無積極投入資金之理,尤無可能更進一步,為告訴人公司變造財簽,堪信該財簽在被告甲○○經手之前,早經他人變造。告訴代表人雖堅稱其之前憑簽具保留意見之財簽亦可貸得款項,其根本不需偽造財簽,係被告甲○○誤判情勢,以為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借不到錢才擅自變造,並舉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借款資料為證,惟被告甲○○並非借款有權決策並承擔告訴人公司借款成敗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難遽以告訴代表人之片面臆測,推認必係被告甲○○變造文書而持以行使。告訴代表人雖再指訴:被告甲○○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東企銀貸款,係為從銀行貸款中獲得好處,先將被告甲○○「阿伯」 吳登居 名下六筆土地交由鑑價師 羅應淵 鑑價後,以該六筆土地供作貸款擔保,取得土地買賣價款後,要求告訴代表人利用貸得款項,再以公告地價買下吳登居之土地六筆,而吳登居之土地實際地價較公告地價低,其中差價好幾千萬,即為被告甲○○之獲利。被告甲○○對此辯稱其並不認識鑑價師羅應淵,與吳登居並無血緣關係、不是朋友、亦不認識,其只有陪同台東企銀人員去看過上開土地,至於其他之事均不清楚等語。此部分經傳訊鑑價師羅應淵具結證述並具狀補稱:其接受該估價案係依據 翁林澄 交辦,以市場比較法作出估價,對被告甲○○並無印象等語,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何藉銀行貸款從中取利之動機與行為。」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足見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非甲○○所變造。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意旨,本件被告丙○○雖於該案及本件審理中均堅稱:其所經營之勤格公司前曾憑簽具保留意見之財簽亦可貸得款項(並稱曾向交通銀行、泛亞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信銀行、土地銀行、彰化銀行等貸得約兩億元供勤格公司使用),其根本不需偽造財簽,係被告甲○○誤判情勢,以為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借不到錢才擅自變造,並於本案中舉勤格公司八十四年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案審理程序並未提出其所稱得以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向上開所舉各行庫貸得款項之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此部份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金融市場上之徵信法則,各行庫於審酌借貸人申貸所附資料時,每有寬嚴不一之情,且各行庫對同一借款主體所要求應檢附之申貸資料、應附原本或影本?亦常有規定不同之處,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曾以附保留意見之財簽向上開所舉各行庫貸得款項等語部份非虛,然究與被告以所經營勤格公司向台東企銀借貸時,該行庫嗣因有要求勤格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之正本之情況不同,且與被告是否持經本件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自訴人己○○詐騙借款此等向私人借款狀況有間,尚難以之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印製有勤格公司執行董事吳慧貞之名片為名,並持經變造之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復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自承無訛,足見本件系爭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甲○○所變造云云,經查,證人甲○○固曾於原審陳稱:「(問:在勤格公司擔任何職?)答稱::發現勤格公司資金短缺才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幫忙他們向銀行做信用額度的貸款」、「(問:你替勤格公司向那幾家銀行做信用貸款?)答稱: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問:以何身分向上述銀行貸款?)答稱:當時勤格公司信用不好,丙○○說我的形象比較好,又有實際投資公司,就幫我印了勤格公司執行董事的名片,讓我以此身分向銀行貸款」、「(問:貸款時出示那些資料?)答稱:勤格公司的財務報表、財務簽證、公司執照、公司營業登記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語,並有卷附印製有「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慧貞執行董事」之名片影本乙紙(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頁、第二宗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惟依同日甲○○於審理中亦陳稱:「(問:何人與你一起去貸款?)答稱::土地銀行部份是我去拜訪銀行經理,土銀的經理帶襄理、副理、專員到勤格公司去拜訪被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部份與土地銀行其形相同」、「(問:何人出示貸款所需資料給銀行?)答稱:是由 張佩琛 填寫貸款申請書後,由我與張佩琛一起到銀行出示這些貸款資料」、「(問:資料何來?)答稱:是丙○○、張佩琛提供的」、「(問: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回函說明稱「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自稱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吳慧貞小姐所提示」有何意見?)答稱:我提示該份資料時,丙○○、張佩琛都有在場,只不過銀行人員比較認得我,所以才函覆說是我提示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參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北字第四號函覆原審所稱:「經查八十九年七月間係由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會計吳慧貞(有名片為證)出面與本行洽談借款相關事宜,且本行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兩點親至現場履勘,當時係由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及總經理劉定(有名片為證)兩人負責接待,後因該公司之借款申請不符本行規定而遭退件」、又該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東企北字第二十八號稱:「就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由自稱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吳慧貞小姐所提示::」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五、第一二九頁),另參以上開函文所附勤格公司申請借款時提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確蓋用有勤格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大、小章等情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勤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時,被告丙○○並非全然不知情,且有親自參與申請貸款流程之事實,姑不論甲○○於該申貸案中究係以勤格公司「執行董事」或「財務會計」之名義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提出相關申貸資料,該等申請貸款資料既蓋用有勤格公司大、小章,則甲○○實際上既非屬勤格公司董事或有決定權之人,衡諸事理,當無由甲○○逕自單獨變造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申貸資料上蓋用勤格公司大、小章後,於被告即勤格公司負責人丙○○知情狀況下向銀行以虛偽資料申請貸款之理,故該次勤格公司向台東企銀台北分行貸款事件中所附勤格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既未能證明係由甲○○所變造持之向銀行使用,被告執此辯稱本件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甲○○所變造持之向自訴人己○○詐騙借款予勤格公司乙節,即難予採信,其間亦難認有何必然之牽連關係。再參諸證人徐廷榕證稱:「我幫勤格公司製作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甲○○,也未曾以電話跟她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證人劉天道證述:「宏霖事務所得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被變造後,就委任余鐘柳律師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我知道勤格公司的丙○○、丁○○曾打電話到宏霖事務所來,我請他們二人直接跟律師聯繫」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證人余鐘柳證稱:「勤格公司方面本來是丙○○本人要來,但簽約當天實際到場的是丁○○,丁○○到後約半個小時,丙○○打電話給丁○○,後來電話轉給徐廷榕,丙○○在電話中表示有事不能前來,授權丁○○代表簽約,丁○○還不斷向徐廷榕道歉,說造成會計師的不便」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顯見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實由被告所變造,與甲○○無關,否則為何均僅由被告及丁○○負責處理善後事宜,且於過程中完全未提及該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遭甲○○所變造,而未見被告丙○○要求甲○○出面處理,核此顯不符常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為甲○○所變造,顯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借款均是甲○○趁伊出國期間,擅自與己○○接洽決定,此
由己○○配偶所書立之對帳明細表,上載「有『吳』自9/~9/止,借款給貴公司明細如下」即足知悉,並提出該對帳明細單為證云云。經原審透過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查詢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固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入境,此段期間人不在國內,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惟如前所述,自訴人開始匯款予勤格公司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則被告提示行使該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日期,必在此之前,而依前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並未有任何入出境資料,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細核被告所提由自訴人配偶書寫之對帳明細單內容(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其上係記載:「有『』自9/~9/止,借款給貴公司明細如下」,其中「」字乃「關」字之簡體字,被告卻強將此曲解為「有『吳』自9/~9/止::」,其中『吳』即指甲○○云云,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信。況本件自訴人借款對象為勤格公司,惟甲○○並非勤格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此有前揭勤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憑,甲○○既未因自訴人借款予勤格公司之行為而得以從中獲取利益,何須甘冒風險變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而代被告向自訴人借款,致己身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刑責,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所辯自非可採。再者,本件自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所借予被告所經營勤格公司之款項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事後僅返還一千三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餘一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則未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一七○頁),證人張佩琛於本院復證稱:「(問:勤格公司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九月三十日還銀行一千多萬元?)答稱:公司資金多,就先把銀行的借款部份還掉」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則被告所經營勤格公司顯係由有決定權之人將自訴人所出借之借款用於支付於其他銀行貸款之用途上,果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甲○○擅自變造文件向自訴人詐得借款云云,何以被告不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返國後,將自訴人匯入勤格公司帳戶之借款全數或所剩餘額一次返還自訴人即可?何以仍有鉅額借款未還?被告上開所辯,均不符常情,且依自訴人所提呈自訴人將金錢匯入勤格公司帳戶後,由勤格公司張佩琛所開具之收入傳票上之記載以觀,自訴人應係將款項均匯入勤格公司帳戶,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問:甲○○是以公司的名義去借,還是他私人借的?)答稱::借的錢是進入勤格公司的帳」、「(問:是公司借錢所以錢才流入公司?)答稱: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九頁),足見自訴人確係借款予勤格公司,而非任何個人,雖證人張佩琛稱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就由甲○○處理公司財務」(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被告於本院稱:「五月份來印章是甲○○在管」(本院卷第三二八頁)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茲證明證人張佩琛及被告上開證供確為事實,顯難認定甲○○自八十九年度五月份起有保管勤格公司大、小章或為該公司實際處理財務之情事,而得憑以認定甲○○有被告所稱以變造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後向自訴人詐騙借款後,可以公司名義調度使用資金之情,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張佩琛所為附合之詞,無非臨訟編纂,要難採取。末就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己○○等人有保管公司章及獲得授權管理勤格公司云云,然此部份與本件被告是否於同年九月間以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並無關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犯後已有返還自訴人一千三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仍予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失輕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指謫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變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向自訴人詐取借款,惡性重大,詐欺所得高達二千九百餘萬元,其犯罪對自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事後猶飾詞圖卸,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然嗣後已返還自訴人一千三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附表:
己○○匯款情形┌──────────┬────────────────┐│日期│金額(新台幣)│├──────────┼────────────────┤│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六百二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四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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