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二九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下稱大水窟段)二之二地號等二十五筆棄
土場土地及同市○○區○○○段鶯歌石小段(下稱鶯歌石小段)二八之四地號等共計四十九筆土地(上述土地業經重測均○○○區○○段,本件有爭議十五筆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八十六年應納地價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四八二、一六○元,發給被告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核定)。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六基稅法字第三九二二八號
復查決定書改課為二、九一七、四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大水窟段二之二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因該土地領有基隆市政府(八三)基府工雜字第○○一三號雜項(整地)執照之棄土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開工,完工期限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其中五之二、六之一、十二之一、十二之三、一三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未納入棄土場工程申請基地範圍內,經查得該五筆土地,八十五年迄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墳墓用地,其中一三一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外土地,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該等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且經現場勘查除整地棄土場使用外,其餘為原始山林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相符,其餘屬棄土場工程範圍內之農地,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應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被告自行撤銷前述復查決定,重為復查,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二八三九七號復查決定八十六年地價稅改課為二、六七八、二五三元。
㈢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查系爭土○○○區○○段一─五四地號依基隆市政府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基府財產字第一○七六三九號函得知,該筆土地為區段徵收土地,七十四年至八十四年為區段徵收辦理期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配售申請人,即屬辦理完成,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減半徵收,被告自行撤銷前述復查決定,重為復查,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基稅法字第三九六五八號復查決定改課為二、六六一、九七二元,原告猶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
㈣因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二至十五號○○○區○○○段鶯歌石小段三一九、三二○
、七○之一八地號〔重測後○○○區○○段(下稱新城段)六八二、六八○、八○八地號六八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分割增加六八二─一地號〕(下稱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據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一○九七八○號函查告其中新城段八○八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公園」、「住宅區」,其中「公園」部分應屬經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據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基府工都字第○○六六○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基府工都字第○五五一四三號函告新城段六八二地號為「住宅區」、「公園」、「道路」,其中「公園」及「道路」用地為依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為未徵收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據土地登記謄本尚無經徵收登記。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類此案例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行以估算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訂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上開土地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告已經估算,應有該函釋規定之適用。被告自行撤銷前述復查決定,重為復查,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基稅法字第二九九一九號復查決定書,自行撤銷原核定,重核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改課為一、二一一、五五九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相關法令
㈠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十一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㈢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
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㈣財政部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台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六二一四號(下稱系爭估算地
價稅函釋)主旨:有關林××女士等二人所有××地號等三筆依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
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並退還溢款之稅款。
說明:二本案擬由當事人出具承諾書,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
行以估算之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核屬可行,惟係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另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
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主旨:貴市××地號等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82律決二四七二三號函
略以:「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免地價稅,而只繳田賦。
⒉依據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基府工土字第四九三○六號函所附之地
籍圖,其標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八一一地號(原地號為七○之二五)、八五三地號(原地號為七二之一八)、八六八地號(原地號七○之一五),為該聯外道路之一部分,故該等土地地目雖為林,但確實為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稅。
⒊又決定書論載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公園」,
其所依據之面積比例,乃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載之估算結果,但該函明確載明○○○區○○○○道路、住宅用地面積乙案,經估算結果詳如附表,惟實際面積仍應依確定後之樁位分割登記為準」,即已釋明係以分割套繪圖估算,實際面積並未確定,原決定書仍以未確定之面積課稅,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地價稅、田賦應全免,至於財政部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解釋係以先行估算面積,予以免徵地價稅等,與上開規則違背,應不生效力,何況上開地號被告對分區使用面積及位置並未確定。
⒋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等十一筆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為
「住宅區」之土地上確有諸多墳墓,佔上開土地之比例頗大,其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因該土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衛營社區旁,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六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斷崖基地)除地質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者外,斷崖上下各二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不得建築。」同上規則第六條規定,上開土地皆不符上開規定,不能建築,且一直用作農業用地使用,原決定完全未論列其課稅之依據,有違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⒌原告繼承取得時係徵田賦,從未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非但欠缺客觀標準,且對原告不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法令依據,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及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
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三號三筆土地依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基府
工土字第四九三○六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及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工程土地使用清冊,未列入其使用範圍並非道路用地。
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如
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公園」,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基府工都字第○五六二七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基府工都字第○六六三九一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並經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目前尚未分割,依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規定,先以估算面積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
⑴依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
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二六三五號函復原告估算之面積,其中新城段六八○、六八二、六八二之一地號,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一六‧六四平方公尺、三三○‧二七平方公尺及七平方公尺,又六八○、六八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二六‧五七平方公尺及二○五九‧二二平方公尺,核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⑵另新城段六八○地號土地○○○區○道路部分面積為二三八‧四平方公尺及
新城段八○八地號(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公園部分,面積為一七二‧三平方公尺,因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⑶至於新城段六八○、六八二、六八二之一、八○八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部分,面積分別為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三二三九‧○五平方公尺、四九七九‧二九平方公尺及二○五‧○三平方公尺,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且其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又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⒌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別○住○區○○○○道路及保護
區,其中○○○區○○○○道路及保護區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財政部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前述地號土地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目前尚未分割,被告業依現場勘查及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安地所字第二六三五號函復原告估算之面積,其保護區作農業使用及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農業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又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另新城段六八○、六八二、六八二之一地號編定為「住宅區」部分,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另八○八地號為雜地目,且編定為住宅區,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⒍另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土地,其中八一一地號為建地目,餘地目
為林,原告雖訴稱上開土地有諸多墳墓,面臨峭壁高低落差大,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不能建築云云。經查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基府工都貳字第○九二○○六三七八二號函復,上述土地均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地區,原告雖主張種植農作,惟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重測前大水窟段及鶯歌石小段共計四十九筆土地,原核定八十
六年應納地價稅額為三、四八二、一六○元,雖原處分自行撤銷原核定,重核改課為一、二一一、五五九元,惟如附表所示重測後新城段十六筆土地,其中編號第一、二、三號土地係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之一部分,為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稅;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所示等十一筆地號土地,都市計劃使用分區雖編為「住宅區」,但該土地上確有諸多墳墓,佔地之頗大,其餘空地則種植綠竹、果樹,且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六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復一直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地價稅;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實際面積並未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地價稅、田賦應全免,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上開規則違背,應不生效力;原告繼承取得時係徵田賦,從未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如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非但欠缺客觀標準,且對原告不公平。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三號三筆土地依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
一基府工土字第四九三○六號函所附之地籍圖及國家新城(大業倉儲)聯外道路工程土地使用清冊,未列入其使用範圍並非道路用地;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十五號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及「公園」,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均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目前尚未分割,依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規定,先以估算面積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相符,為可確認之事實。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課徵地價稅,爭議有三點,即編號第一、二、三號土地原
告主張係聯外道路不應負擔地價稅;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所示等十一筆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建照,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地價稅;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實際面積並未確定,地價稅應全免等,分述如下:
㈠關於編號第一、二、三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依據基隆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基府工土字第四九
三○六號函所附之地籍圖之標示,系爭三筆土地係做為國家新城(大業倉儲)之聯外道路,屬都市○○道路用地,不應負擔地價稅云云。
⑵查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制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該規則第九條前段固從寬訂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亦已明定應經查明屬實者,其在使用期間內之地價稅或田賦始能獲得全免。故除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二款規定,始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所有權人申請,即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未經主管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依同條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減免地價稅。本部分土地,地目為「林」或「建」,並非「道」,而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基府工都貳字第○九二○○六三七八二號函所示,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如原告主張其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欲免徵地價稅,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始能獲得免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未提出申請,就已屆課徵期之地價稅主張應予免徵,自屬無據。
㈡關於編號第一號至第十一號所示等十一筆土地部分
按前述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部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基府工都貳字第○九二○○六三七八二號函復,上述土地均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地區,自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原告雖主張地上有諸多墳墓,阻礙其土地利用云云,惟此乃原告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如何解決地上墳墓問題,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原告另主張面臨峭壁高低落差大,及未臨建築線一節,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基府工都字第○五六二七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基府工都字第○六六三九一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並經基隆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會同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果有部分落差大或未臨建築線者,即應與鄰地所有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其坡度亦應以整體開發後之坡度為準,且既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自無土地未臨建築線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待確定分區使用面積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區○住○區○道路、及保護區,被告以依據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函所載之估算結果,核課系爭地價稅,即已釋明係以分割套繪圖估算,實際面積並未確定,原處分以未確定之面積課稅,已有未洽;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地價稅、田賦應全免,至於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係以先行估算面積,予以免徵地價稅等,與上開規則違背,應不生效力,本部分土地,被告對分區使用面積及位置並未確定,自不得課徵地價稅云云。
⑵按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其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而未使用者,始能獲得免徵地價稅。已見前述;倘同筆土地,部分編為住宅區,部分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土地未分割前,其地價稅應如何計算?財政部系爭估算地價稅函釋:「...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其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亦符合公平原則,被告適用於本件之課徵地價稅,尚無違法。查本件土地部分,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部分編為住宅區,部分編為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目前尚未分割,被告依現場勘查及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就原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基安地所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基安地所字第二六三五號函復原告估算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面積,免徵地價稅,其餘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之部分,經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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