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民為告訴人 葉美鷰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龍潭足體健康廣場(下稱該健康廣場)之員工,被告黃立民因細故不滿同住於上址2樓該健康廣場宿舍之告訴人即同事 施孟嘉 ,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0時24分許,乘告訴人施孟嘉不在場之際,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在上址2樓告訴人施孟嘉房間外,徒手朝告訴人施孟嘉房間之木製窗戶敲打,致該房間木製窗戶之邊條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孟嘉及葉美鷰。被告又未經告訴人施孟嘉同意,旋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手由上址告訴人施孟嘉房間窗外伸入該房間,將該房間門鎖自內開啟後侵入該房間,並於該房間翻找物品,旋即逃逸。案經告訴人施孟嘉及葉美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立民所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施孟嘉及葉美鷰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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