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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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卻避不見面,拒絕聯繫。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
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計算利息
,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給
付利息,而依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原告係在106年10月24日
提示系爭支票,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7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逾支票提示期間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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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吳秀娥│106年10月21│270,000元│0000000│106年10月24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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