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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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精神耗弱,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誠不諱,也極度懊悔,而告訴人於本件應無金錢損害,且上訴人多次嘗試聯繫告訴人欲退還帳號,但平台紀錄雜亂,無法查得資訊而未果,故依比例原則衡量,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俾利自新云云(本院卷第7頁、第9頁)。
三、本院查:㈠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及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規定,認上訴人偽造已完成轉帳匯款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併審酌上訴人利用「小畫家」軟體製作不實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向告訴人詐取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已獲取使用該帳戶之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自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犯罪所得6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如上所述,且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故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5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至7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