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
原告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止,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本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零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二萬零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