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蔡錫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參 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苗育德 明知柴油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良」之成年男子,頂讓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廢棄廠房內之私設加油站,再以每公升十元之代價,向綽號「國良」之男子購入柴油(起訴書誤載為汽油),而後以每公升十元四角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藉此牟利,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擔任加油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甲○○為林金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加油二百四十四公升,並收取現金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後,正與被告苗育德在休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加油槍一支、加油車一輛、圓形儲油槽二座(第一座圓周直徑二點二公尺、剩餘油量高零點八四公尺,第二座圓周直徑三公尺、剩餘油量高零點五四公尺)(以上扣案之物均由警方交由被告苗育德保管)、無線電對講機二台、遙控器一個、加油簽單四紙、加油所得二千九百元。因而認被告苗育德、甲○○二人涉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能源產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石油管理法」業由總統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依該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所謂「石油製品」,係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按,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關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之處罰,新法「石油管理法」已改採行政罰鍰,不復以刑事處罰非難之。
四、查本件被告苗育德未經許可出售柴油之行為,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被告甲○○未經許可出售柴油之行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而「石油管理法」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綜右所述可知,本件被告苗育德、甲○○二人於行為後,新公布生效施行之「石油管理法」業已廢止被告苗育德、甲○○二人所為行為之相關刑罰,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