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陳如附件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所更換之零件,並不能因此而增加車輛之效用或價值,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計算折舊而扣減,並無不當,上訴人所為指摘,應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0八公里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 蔡家坪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對向駛來,二車因而相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小客車因而受損,計支出車輛修護費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其中工資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零件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該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車禍非係其一人之過失所致且其所有之JB─八二0七號車,亦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復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方面就系爭肇事責任比例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家坪應負擔百分之三十為不當,應改為各百分之五十始恰當。㈡原判決就蔡家坪之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未予折舊亦為不當,應再折舊扣減一萬一千三百十四元。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中可予抵銷之債權中,尚有冷媒、變速箱油、前置物箱蓋、右煞車幫浦、煞車盤等應屬於零件之項目,列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之工資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費用未計算折舊並予扣除,如予計入上訴人尚可增加之零件部分費用則為七萬零九百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加工資費用,應為五萬五千一十七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九萬二千百五八十五元等語,為其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應無理由置辯。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及蔡家坪所有之車輛均因而受損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前詞據為上訴理由,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蔡家坪之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是否適當?㈡原判決就蔡家坪之車輛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未計算折舊而扣除是否適當?㈢原判決就上訴人可得抵銷之車輛修理費,是否漏計部分零件費用?
三、經查:㈠上訴人與蔡家坪於前開時地各由相對方向駛近,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家坪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花鑑字第八八三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參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提供之車禍現場照片五幀,顯示上訴人車輛受損之部位多在右前 葉子板 及右前門,右後車身尚未受損,即可推知上訴人之車輛當時左轉應後於蔡家坪進入該路口中心區域,因當時欲搶先左轉,適逢蔡家坪未減速慢行未及反應而致肇事,是上訴人應不具有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左轉優先路權,上訴人執該規定為辯,應不足採。故原判決認定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七十,蔡家坪百分之三十,即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請求汽車修理費時,就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所溢出之應折舊
價值,如不予扣除,將使被上訴人於獲得應得之賠償外反因而得利,況小客車係屬經常移動之物品,於領受新車後持續使用二個月之價值,當與甫出廠之新車不同,原判決認蔡家坪之前開車輛自領得牌照迄上揭車禍之發生,僅歷二月,尚不生折舊問題,應有未洽,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之指摘即非無稽,被上訴人就此辯稱新零件之更換未能增加該車之效用或價值,因而無需扣減折舊云云,亦顯與本件情節不符,尚無可採。惟上訴人以定率遞減法並以一年為單位為計算,亦顯有錯誤。前開蔡家坪之車輛修理費當中之零件費用為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依行政院財政部就自用小客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定為五年,自該車出廠之八十八年四月間迄肇事時之同年六月止,該車之車齡為二個月,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應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即一八三九六四÷(五+一)=三○六六○,(000000-00000)×二÷(五×一二)=五一一○,000000-0000=一七八八五四)】。再加計工資費用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可得此部分之修理費用應為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依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百分之七十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為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經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復主張就其於原審所提山之車輛委修單中,就冷媒、變速箱
油、前置物箱蓋、右煞車幫浦、煞車盤等應項目,列載於該車輛委修單之工資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費用未計算折舊並予扣除云云。惟以該委修單之記載,應足認該「冷媒、變速箱油、前置物箱蓋、右煞車幫浦及煞車盤」係表示裝置或維修各該項目之工資,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修單係誤載,本院就此自無從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委修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為據,參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迄肇事時之車齡應折舊之數額,再折算蔡家坪應分擔之肇事比例百分之三十後,得出上訴人可得行使之抵銷主動債權額為三千四百二十四元(經四捨五入),即無不當。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給付保險金予蔡家坪,於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行使保險法之代位權,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得以三千四百二十四元與之抵銷,其結果為上訴人仍應給付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本件上訴於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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