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之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提供不動產抵押,約定違約金新台幣(下同)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即月息三分),詎被上訴人借款數月,未按月繳違約金九千元,且時而避而不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匯款十萬元及七萬元抵扣違約金,尚有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計七年二個月,上訴人僅收十六月違約金及十七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三十六萬元,及四十七個月違約金。被上訴人還了十六個月的違約金加十七萬元的違約金總共四十一個月的違約金,八十三年應該就要清償,但是被上訴人說要延期清償,只要付違約金。我想說他沒有辦法還才答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我向他借款,期限一年,本來要全部清償,但是上訴人不要,說要拿利息。我們沒有約定違約金。我八十七年一月份有匯十七萬元本金,利息每個月九千元。本金我八十七年匯十七萬元給他,還差他十三萬元本金,沒有違約金。我們的借據就是本票。有一張十四萬的本票我在簡易庭時已經呈閱。六萬元本票並不在本案範圍之內。後來又去設定抵押權,設定六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雙方約定該筆借款月息三分,並無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九千元利息,迄今僅餘十三萬元未清償,然而上訴人仍持被上訴人簽發供作擔保用之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當時我向他借款,期限一年,本來要全部清償,但是上訴人不要,說要拿利息。我們沒有約定違約金。我八十七年一月份有匯十七萬元本金,利息每個月九千元。本金我八十七年匯十七萬元給他,還差他十三萬元本金。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六萬元,借款時約定違約金三分,至於遲延利息部分,雖有約定但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每月雖有清償九千,及清償十七萬元,但只清償違約金,本金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提供不動產抵押,約定違約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即月息三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匯款十萬元及七萬元抵扣違約金,尚有不足,遑論清償本金,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計七年二個月,上訴人僅收十六月違約金及十七萬元現金,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本金三十六萬元,及四十七個月違約金。被上訴人還了十六個月的違約金加十七萬元的違約金總共四十一個月的違約金。
二、本件爭點:系爭借款有無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債務係包含違約金或僅有本金?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業已清償十七萬元,至於利息每月九千元亦償還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提出匯款單二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前開數額不爭執,然而抗辯被上訴人每月清償之九千元及另清償之十七萬元均係清償違約金,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其內容記載,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而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兩造均不爭執,依本票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是以尚難認定系爭借款即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債務,即難據該契約書之記載認定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違約金,而證人 劉兩全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利息到期時被告乙○○(即上訴人)打電話要利息,我幫原告(即被上訴人)清償利息費用每月九千元..還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筆錄),足認系爭借款僅有利息約定,被上訴人抗辯未有違約金約定堪予採信。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繳納利息,其另清償十七萬元應抵充本金,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僅餘十三萬元本金未清償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變戈~B法官林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