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少連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逆向高速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預備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少年 許國源 (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與 劉昭男 生有怨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騎乘向不知情之 楊崧平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許國源,並夥同少年 詹紹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少年 周黃妍雅 (詹紹暘、周黃妍雅均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欲找尋劉昭男談判,甲○○並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放置其所有之之開山刀乙把,以為談判防身之用,嗣同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見警臨檢,甲○○等人因持械心虛,明知逆向高速行蛇並闖紅燈足使道路上往來之公眾發生危險,竟
與許國源、詹紹暘、周黃妍雅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沿途逆向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闖紅燈而高速蛇行於該路段上,嚴重影響路人及行使於該處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旋為警於同鄉林園國中旁攔截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許國源、周黃妍雅、詹紹暘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高速行駛,闖越紅燈並蛇行,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殊無爭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與少年許國源、詹紹暘、周黃妍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且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思慮淺薄,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乙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少年許國源、詹紹暘、周黃妍雅、 劉士煒 分攜開山刀、武士刀各一把,共同預備尋找劉昭男加以砍殺,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少年許國源、周黃妍雅、詹紹暘、劉士煒於警訊之供述及查獲之刀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預備殺人之犯行。經查少年許國源雖與劉昭男生有怨隙,然非深仇大恨,且被告甲○○夥同少年許國源等人欲找尋劉昭男談判而攜械防身,亦不違常情,縱其等係欲尋仇,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致人於死之意,殊難僅因被告攜有刀械,即遽認有預備殺人之意。又少年許國源於警訊中供稱欲尋劉昭男談判,並無殺人之意;少年周黃妍雅供稱是找劉昭男談判;劉士煒供稱欲找劉昭男報仇等語(詳警訊筆錄),是其等之供詞並不能據以認定有預備殺人之犯意。又少年詹紹暘雖供稱係要殺劉昭男,然少年詹紹暘與劉昭男並無仇隙,實無致劉昭男於死之道理,尚不得僅因其警訊之供詞,即遽被告甲○○等少年許國源、周黃妍雅、劉士煒、詹紹暘有預備殺人之行為。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預備殺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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