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臥牛巷二十四之一號旁,由丙○○在旁擔任把風,甲○○進入 董見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VU─三○一五號小客車車內,竊取董見義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件,得手後由丙○○將上開證件藏置在其高雄縣岡山鎮大莊里大莊五巷十六號住處內,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獨自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竊取丁○○所有放於該處之五十公斤裝瓦斯桶二桶,得手後亦藏置在其住處,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因持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大門前及高雄縣○○鎮○○路一○○之二號前,分別竊取乙○○及余盧金線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KB-三六○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大莊二十九號旁廢棄工寮內為警循線查獲竊盜犯罪之事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就被告上述竊盜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與該案件進行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本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復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及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之竊盜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核與前揭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已判決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距僅有一月餘,尚非久遠,犯罪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見被告前後竊盜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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