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料甲○○仍無悔悟之心,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同年七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因疝氣及腰骨痛吃藥,所以才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七二七○六號函付之檢驗總表一份、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複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市警刑字第四六六二號移送部分),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十月四日慈藥字第九○一○○四○一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按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由於免疫學方法對於部分藥物可能呈假陽性反應,因此初步檢驗呈陽性之尿液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參,查慈濟大學檢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故依據上揭就尿液檢體檢驗方法之說明,被告施打海洛因既經極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雖辯稱有服用藥物云云,然其亦未能提供所服用藥物之藥名以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辯是否屬實,誠屬可疑。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六號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均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