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告 尹世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錫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於另案所為之主張故意忽略、置之不理,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額無益之訴訟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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