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簡明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簡明和之姓名,而未於起訴狀記載簡明和之戶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聲請人應補正簡明和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簡明和之起訴狀到院。
二、應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簡明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