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
原告 楊佳菱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