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信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星儒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星儒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信雄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被上訴人即原告其持分價值即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925,417元,應繳交裁判費10,130元,其於起訴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僅依訴訟標的價額為454,213元繳納裁判費4,960元顯有不足,應補繳5,17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被告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在此敘明。據上,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25,4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吳信雄、被上訴人即原告何星儒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人吳信雄部分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何星儒部分則將可能於二審程序中因起訴程式未備,遭逕以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周瑞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