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9號

原告 何子晴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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