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

原告 徐邦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但書第1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載:「被告應立即停止柵欄運作」、「被告應立即恢復履行雙方存在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然未載明具體明確訴之聲明,電話紀錄中原告表明其少了停車收入,每月停車收入大約是新臺幣12萬元,則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否為請求賠償每月減少停車收入?應表明確實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