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 曹永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2009年6月11日自由時報G4版分類廣告影本1紙」、「 何嘉麗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郵局匯款明細收據影本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按按現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國人勿受騙上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至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SIM卡1張,既經被告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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