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施欣均 被告 林瑋珊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似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第31號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施欣均因被告林瑋珊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536號駁回再議,有本院查詢之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法委任律師,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又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亦顯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