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73號上訴人甲○○
(CHENMuh-Shing)GenevaSwitzerland送達地址:
臺灣省臺南縣○○鄉○○路○○○號(臺灣省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9)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豪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健公司)設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電鍍工廠,其排放之電鍍廢水污染上訴人之土地及其鄰地即台南縣○○鄉○○段102、103、104、105、109、110、111、125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102地號等8筆土地)。嗣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中重金屬鎳、銅、鉻等含量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作物農地管制值,被上訴人遂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上訴人認豪健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37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93年3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3條勒令豪健公司歇業之處分,並將豪健公司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被上訴人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既公告上訴人受污染農田不得作為農業使用、禽畜養牧及水產養殖,足證豪健公司違章排放電鍍廢水,已達到公共危險的程度,自當喪失營業自由權。是以被上訴人有義務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3條與第73條第7款之規定,對豪健公司作成歇業之行政處分並將其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又豪健公司縱然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尚不能證明其誠實遵守廢水處理之後再從放流口排放之規定,況稽查時水樣符合電鍍業放流水標準,尤不能證明非稽查時的水樣亦符合標準。然被上訴人竟以其稽查採樣時,並未發現該公司有排放電鍍廢水於土壤之行為與事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縱放污染行為人,其怠忽職守之違法已屬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應作為(行使公權力)而不作為(廢弛職守),上訴人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5條、第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課予被上訴人應作為之義務。另豪健公司縱然自動登記歇業,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其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依然存在。再者,本件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提起之公民訴訟或第三人訴訟,本質上無關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豪健公司雖自動歇業,法院依然有行使審判權的權力與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勒令污染行為人豪健公司歇業,並移送其負責人由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豪健公司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污染控制計畫送被上訴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專案推動小組」審查通過,目前於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監督管理下,已依上開核定之控制計畫,進行該場址污染整治工作,並恢復土壤品質。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權益之維護,並無違失之處。且本件豪健公司係一合法立案公司,並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豪健公司既經稽查未發現有違法情事,被上訴人即無從命其應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更無從對其按日連續處罰,遑論為勒令歇業處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豪健公司處以勒令歇業,衡諸本件具體情節及上開法律規定,自難准許。又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因人力有限,已依法按月定時或依民眾檢舉所請,分別於各工廠「放流口」稽核採樣,並遵循稽查作業程序辦理,實難苛責有怠忽職守。另豪健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所屬經貿科技局商業課准予歇業登記,現豪健公司之廠房內部,已無任何相關營業機械設備,其廢水排放許可證亦已註銷。故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應就豪健公司為勒令歇業處分,已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73條第7款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豪健公司設於台南縣○○鄉○○村○○○街○號之電鍍工廠,其排放之電鍍廢水污染上訴人之土地及其鄰地即102地號等8筆土地。嗣經被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採樣檢測結果其土壤中重金屬鎳、銅、鉻等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食用作物農地管制值,被上訴人遂公告上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惟上訴人認豪健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2條、第37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等規定,於93年3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3條規定作成勒令豪健公司歇業之處分,並將豪健公司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被上訴人否准其請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經查,豪健公司之工廠廢水固有污染上訴人土地及其鄰地之情形,然豪健公司已於93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所屬經貿科技局商業課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自93年6月25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復於同年7月15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商業登記部分符合規定,准予歇業登記,且豪健公司之廠房亦已搬遷,其廠房內已無相關機械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30128322號函及豪健公司廠房照片附卷可稽。因此,豪健公司既然已經歇業,則上訴人即無再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勒令豪健公司歇業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豪健公司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且應否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偵查,並非在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可請求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上訴人並無該項請求權存在;況且,倘上訴人認豪健公司負責人涉有上開犯行,自可依法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亦可達到促請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效果,殊無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因豪健公司業於93年7月15日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且事實上也已搬離廠房而歇業,上訴人並無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勒令豪健公司歇業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豪健公司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部分,不僅欠缺保護必要,更乏請求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勒令污染行為人豪健公司歇業,並移送其負責人由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提起任何種類之行政訴訟(包括公益訴訟),必須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始能達到當事人訴求目的時,才符合訴訟上權利保護之要件,如無庸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裁判,即能達到其目的時,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該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本件豪健公司已於上訴人起訴時自動聲請歇業,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歇業登記在案,且豪健公司之廠房亦已搬遷,其廠房內已無相關機械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因此,豪健公司既然已經歇業,則上訴人即無再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職權勒令豪健公司歇業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據以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次查公益訴訟固不以原告本身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惟提起公益訴訟仍必須以提起訴訟始能達其目的時,即必須有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始能進一步為實體上審酌。上訴意旨謂公益訴訟本質上為第三人訴訟,無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固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豪健公司是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否移送刑事偵查機關偵查,主管機關自有認定事實之職權,並有決定行為人是否有違章或涉及刑責之裁量餘地,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對此全無裁量餘地云云,已嫌無據,況是否將行為人移送偵辦,並非在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所稱被害人可請求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因得第三人訴訟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所定訴訟既不包括請求主管機關將違規人移送偵辦之事項,則上訴人提起第三人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豪健公司負責人移送偵辦,即因法無明文規定而不合該訴訟之要件;況且,倘上訴人如認豪健公司負責人涉有上開犯行,自可依法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亦可達到促請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效果,殊無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移送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必要,原判決以此部分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以:水污染防治法之目的在於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被上訴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規定應對污染行為人處予行政罰,並移送污染之負責人由司法機關確定其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依此規定,對於已特定之污染行為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原判決限縮解釋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殊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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