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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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而指摘原處分如何濫用權力,聲請再審,但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具體再審事由,並未提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又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