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陸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漁具、市場管理費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狀中提及漁具新臺幣(下同)七九八、九三二元部分,被告原核定逕以三年攤分,認定三○○、五六八元,餘四八九、三六四元轉列下期,認有未當,請重行審定一節。查漁具部分,被告重為復查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業已確定,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至於所提市場管理費二八五、二二八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市場管理費係全年以實際銷售漁獲繳付之費用,惟查被告原核定剔除市場管理費二一二、五三一元,核定為
七二、六九七元,所剔除之二一二、五三一元已於重核時全數追認,原告對之亦未提起訴願,則該部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綜上所述,該二部分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吳錦龍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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